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姚韋伶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菜堂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菊中街77巷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菊中街77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並右轉駛入上開路口,兩車旋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751,661元(包含醫療費用116,735元、看護費用50,400元 、就醫交通費用1,530元、薪資損失69,696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3,3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自應 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6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 期徒刑2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 宗查核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116,735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 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 附民字卷第13、17-21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均有相關,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此 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因而請求給付住院3 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總計金額為50,400元等語 (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接受如上開期間之專人照顧乙 情,雖提出由秀傳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惟依該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載 稱略以:原告因傷於112年1月22日急診入院,當天行骨 折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 出院共計3天,且術後需他人協助照護1個月等語,足見 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以受傷手術治療後1個月為當 ,至原告主張其餘應受專人照顧之期間,即無依據。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文件,無從知悉 係由何人提供照顧,是僅能按通常經驗法則推斷原告在 上開期間係受親屬照顧。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 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 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計4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就醫,並支出就醫交通費用計 1,53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車資估算表等件為證(見交簡 附民字卷第13、17-23頁),再參酌原告住處至就醫地點 之距離,以及原告所提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醫次數 等事項,則原告主張按單次就醫費用170元、共計9次之方 式計算交通費用,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計1, 53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其需休養66日,並受有薪 資損失計69,6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記載醫囑建議休養3 個月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福祥小吃店證明書為據 (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25頁),再按上開福祥小吃店證 明書記載原告每日薪資為1,056元計算(即每日工作時數 為6小時、時薪為176元),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損 失金額為69,696元(計算式:1,056元×66日=69,696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 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13,300元,原告並受讓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
字卷第27-3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②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據所示(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9頁) ,其中僅4,000元為工資支出外(包含「車台調正」2,5 00元、「工錢」1,500元),其餘費用9,300元則為零件 支出,而上開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7月(行 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2日,已使用13年 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支出計4,000元,原告所 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應為4,929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 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 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 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又系爭事故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並提供鑑定意見略以:「一、甲○○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 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95-97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其他證據大 致相符,應屬可採。準此,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系爭 事故發生情節與雙方之原因力強弱,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至該處時,亦未依規定減速,導致系爭車輛 遭受撞擊而釀成本件事故,因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 過,認被告雖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 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再經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 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
(四)此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 62,858元乙情,有卷附匯款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併 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經加總後,並依原告 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2,298元(計 算式:【116,735元+45,000元+1,530元+69,696元+4,929 元+100,000元】×40%-62,858元=72,2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2,298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2月18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本件原告經移送後已就財產損害部分補繳裁判費,且為因應 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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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0×0.536=4,9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0-4,985=4,315第2年折舊值 4,315×0.536=2,3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5-2,313=2,002第3年折舊值 2,002×0.536=1,0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2-1,073=929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