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聲字,113年度,4號
GSEV,113,岡簡聲,4,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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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謨

相 對 人 郭博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岡簡字第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3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68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如前開本票裁定 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經同院以113年 度岡簡字第51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審理後,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如前開本票裁定所 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因系爭訴訟尚未確定,爰請於 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 決確定,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 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復觀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請求利率為年息6%。據 此,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 延宕,考量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51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 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後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 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8 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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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