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45號
GSEV,113,岡簡,4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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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賜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李雯如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1,4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1,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中內左轉車 道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介壽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介 壽東路,因見前車占用車道,乃向左變換至內側左轉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適有原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內側左轉車道同向行 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前胸挫傷之 傷害。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2條之2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79,200元、看護費用207, 000元、就診交通費12,000元、車損維修費45,000元及慰撫 金300,000元,共643,2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有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對於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就診交通費沒有意見,惟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因其傷勢是否需休養3個月尚有爭議,且原 告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有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無 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計算標準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所訂金額為準;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慰撫金請求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能證 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就診交通費1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勢,需休養3個月,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79,200元等情(計算式:26,400×3=79,200),業 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據其函復略以:原告自112年4月9日因受外力撞擊於 本醫院就醫,因疼痛無法工作宜休養3個月(90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應認原告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另被 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薪資證明據以佐證其受有工作損失,惟 本院認為原告尚處於可勞動之年齡,且原告亦自陳以賣菜為 生,則原告請求以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 失應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207,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 專人照顧90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詢高醫 ,據其函復略以:原告自112年4月9日因受外力撞擊於本醫 院就醫,因疼痛無法工作宜休養3個月(90日),需專人照 顧,可半日亦可全日,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89頁 ),衡諸原告之傷勢為胸部挫傷,其四肢尚能活動,難認其 需要專人24小時密切照護,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應僅需專人半日看護 。又依上開說明,應以相當專人看護之費用計算,而非以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法所定金額計算,本院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 員職業工會,據其函復內容,半日看護費行情大約為1,200 元至2,4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審酌原告之傷勢及由家 人看護等因素,認以半日1,200元計算為宜,則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 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車損維修費45,000元部分,原告車為00年0月出廠,且維修費 用經協議以45,000元交修(含零件40,000元、鈑金6,800元 、漆價8,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27、37頁),堪信為實在。原告車使用年限已超 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 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67元(計算式:40,000÷(5+1)=6,667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鈑金、漆價不予折舊,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即為22,267元,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⒌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胸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 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學歷,現以 賣菜為生,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 為大學畢業學歷,現為行政人員,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部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輕重、原告所受傷 勢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1,467元(12,000+79, 200+108,000+22,267+100,000=321,46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1, 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於112 年10月2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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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