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陳泓妤即陳家嫈
被 告 何真瑋
何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復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23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9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