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張志鵬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收受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司促字第7452號駁回異議 之處分,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當 事人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駁回異議 人異議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社區管理室於113年6月18日收文, 遲至同年月30日始通知異議人,以致異議人未能於20日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又異議人曾向相對人確認債務餘額,相對 人之債務理人員表示會處理,卻逕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 支付命令金額亦與實際金額不符等情,請求廢棄原裁定,更 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 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 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 ,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 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本件異議人主張係因其公寓大廈 管理員遲誤交付支付命令,以致異議人未能及時提出異議, 惟依上開說明,此一情節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13年6月18日送達,異議人遲至113 年7月12日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亦不因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而影響該支付命令之效力,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