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506號
GSEV,112,岡簡,506,202408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06號
原 告 王明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盧茂男

訴訟代理人 盧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1-3⑴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4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601-4地號土地所 有人及地上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編號601-3⑴面積2.31平方公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 無合法占有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除去地上物。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 利新台幣(下同)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每年給付原告628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601-3⑴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年給付 原告62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請建商建造系爭建物,對於越界建築並 不知情,且原告知其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而除去系爭建



物上開部分,對系爭建物影響重大,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 條之1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又系爭建物 占用部分,為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路82號之共同壁,與系 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該部分,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1-3⑴面積2.31平方 公尺部分上,有系爭建物之一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測繪,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83頁),堪信為 實在。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 6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時 提出異議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既自 承係委由建商搭建系爭建物,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則同 為向建商購買建物之原告,亦應無從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1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關於除去系爭建物如附 圖所示編號601-3⑴部分,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原告獲得之 利益顯大於被告所受損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 明,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部分,為其物上請求權之正當 權利行使,而系爭建物上開部分為兩造建物之共同壁,不涉 及公共利益,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主張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之事實係越界建築之建物所有權人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



已有租賃契約之約定,而被告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 採。
 ㈤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不爭執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附近均為住家,商業活動不發達,惟距離高雄○○○○○○○○○○○○ ○○○○○○等學校及政府機關均不遠,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係供居住使用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 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較為適當,原告主張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無可採。準此,依系爭土地111年 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按 年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440元(計算式:2.31×2720×7/1 00=44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 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為2,2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1-3⑴部分 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年給付 原告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