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113年度,16號
PTEV,113,屏簡聲,1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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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秀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玉蘭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101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前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屏簡字 第4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主導地位,經判決認 定計有99紙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係偽造,因此「妨害 其名譽」,致聲請人受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故向相 對人求償偽造每紙本票1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共99紙合計99 0萬。系爭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113年司執字第2921號 執行事件),相對人所主張之執行名義為13萬元,而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額,足以抵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金 額,為此已提起「本案」訴訟(113年屏簡第50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爰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2921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前開本案及執行事件,已經調卷核閱屬實。惟:㈠前案涉 及合會死會,聲請人交付會首之本票,是否有經偽造之事實 爭議,在前案判決僅認定以聲請人為名義所簽發之「29(而



非原告主張99)」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卷第22頁,即前案判 決主文欄第七至十一項),與聲請人主張之99紙本票全遭偽 造,一看即知顯然不符。㈡再者,前案全部被告抗辯集中在 於其持有的本票,是由會首李明家之妻即訴外人許桂花拿給 本件相對人,相對人再轉交予前案被告等人(卷第26頁,前 案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三段),僅此而己,至於就相對人是否 曾轉交本票予聲請人,抑或相對人是否協助偽造本票乙節, 並無相關事實之敘述出現,當然更無此事實之終局認定。因 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案具主導地位云云,毫無根據, 憑空而斷,顯而易見。㈢加上,前案判決之爭執僅止本票上 之發票人(即本件聲請人)的簽名是否偽造這一點,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上之聲請人「印文」、「書寫筆跡」, 與聲請人其他銀行帳戶印鑑卡、當庭書寫之筆跡均不同(卷 第28至29頁,前案判決本院之判斷欄第二項第21至31行), 所為之終局判決,一概與相對人有無所謂之「主導」偽造本 票行為無涉,十分明確。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前案(000年0月間判決)之「偽 造」本票行為,具有所謂「主導」地位,顯然不知所云,等 於無的放矢(在本件聲請前至少有1年以上期間,聲請人從 未對於相對人有過任何問責行為出現過之事證),又何來聲 請人因而受有精神損失之事。因此,本件聲請事由,一看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依上裁定意旨,本件應予以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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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