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黃震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吳牧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 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以其身分設立公司並提供以該公司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 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配合 訴外人許峻嘉(無證據證明被告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設立 維新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往金融機構以個人 名義申辦其富邦帳戶、以維新公司名義申辦維新陽信帳戶、 就其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許峻嘉,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嗣許峻嘉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收取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原告佯稱:以「CVC」APP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3日9時34分、11時4分許分別匯款150,000元、18 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不詳車手成員轉匯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第63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3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