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國簡字,113年度,3號
PTEV,113,屏國簡,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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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明均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潘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6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28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 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3月2 3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2號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裁定,裁定理由略以:本案因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抗 告而尚未確定,即有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評估標準重為評 估之必要,嗣於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原告於110年1月28 日入所勒戒至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共計執行日期為78日 ,扣除法定勒戒60日之期限,原告已多受有18日之冤抑,故 請求被告給付冤獄賠償90,000元(18日,每日以5,000元為 計)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三、被告則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 前評估標準評估原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程序並無 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法務部制定 評估標準,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標準,並出具評估結果證明書,提供檢察官及法院 認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必要轉至強 制戒治處分之參考。是評估標準係適用於觀察勒戒程序階段 ,若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即無評估標準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6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28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 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3月2 3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2號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裁定,嗣於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 017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2頁背頁、簡字卷第27 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查本件原告係110年3 月23日令入執行戒治,換言之,被告早於110年3月23日前即 已完成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加以評估,因而 認定原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雖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然系 爭裁定就原裁定撤銷理由略以:「本案因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抗告而尚未確定,即有由法務部○○○○○○○○依修正後之評估標 準重為評估的必要」。僅得證明系爭案件因當事人抗告「尚 未確定」,所以上訴受理法院「當時」應依「110年3月26日 修正後評估標準」評估原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縱 嗣後原告因「新標準」之適用而受有利之認定,亦不可因而 反推認定之前原告於110年3月23日早已完成「110年3月26日 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認定原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 係被告違誤所致,當無從憑此以為被告執行公權力有違誤,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再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實體上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程序上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10,000元,實體上顯無理由(何況先行程序亦不具備)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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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