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618號
PTEV,112,屏簡,61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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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梁尚昌

被 告 郭芳妤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7月分手。緣被告曾於79年 至8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48,666元,原告於88年5月以 自身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並將其中100萬元借予被告;復經 兩造結算上開100萬元之銀行貸款債務尚有376,000元之債務 未清償,故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貸款方式貸款後匯款500,0 00元予原告。而原告顧及被告前開50萬貸款清償所需,同意 再度借款予被告,以減輕被告每月向銀行還款額6,318元之 壓力,故自102年10月至110年2月止,原告每月匯款6,000元 至被告帳戶,又於109年12月及110年1至2月各匯款6,700元 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每月不足之318元差額還款。 ㈡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之款項:㈠79年至82年間欠款148,666元。㈡ 102年10月起至110年2月,每個月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6,000 元,共84次,計504,000元。㈢109年12至月至110年1-2月亦 各匯6,700元,計3筆共20,100元。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7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前項㈠部分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況已罹於時效消減;就㈡部分係因 原告見被告每月還款支出負擔太大,因此主動提議每月匯款 6,000元予被告,無償贈與被告償還50,000元之貸款,此後 七年間(即至109年12月止)因兩造關係和睦,因此原告每 月均匯款6,000元至被告帳戶至清償完畢;就㈢亦是原告無償 贈與協助被告償還貸款為目的匯款,故原告主張㈡、㈢部分均 不能證明兩造有借款之合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㈠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㈡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9年間分手,為兩造所 不爭執(卷二第21、32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㈠被告79 年至82年間欠款148,666元,經提出其臺灣銀行、郵局存簿 交易明細內頁為佐(卷一第27至35頁),然其僅得證明原告 帳戶內一定期間之交易活動,被告是否有取得該些款項及兩 造是否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概不能證明;加上若有借款 合意,距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已超過時效15年期間,被告亦有 權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此部分原告 請求顯無理由。至於㈡、㈢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係由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且相關之匯款憑據, 因為需讓被告向其他債權人證明已還款,故於當時該相關憑 據均已交付被告收執(卷二第35頁背頁、39頁),換言之, 就㈡、㈢部分,原告於本件並無任何證據以證其與被告間有借 款合致之意思表示。再者,㈡、㈢部分金額524,100元,其數 目非小,基於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縱以匯款方式借予,亦 會留存相關憑據,用以證明已交付之客觀事實,俾利借用人 後續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竟然將相關單據交付被告,衡情 足以令人質疑交付當時有保留所謂該借款(單)憑據,以為 證明借款事實之動心起念。加上,兩造就此始㈡、㈢部分金額 ,從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此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 :「109年7月分手後,我繼續繳6,000元直到110年2月,期 間共計七年。因為我希望可以挽回,所以我才繼續繳納等語 」,以及之前兩造間曾有借款往來,而被告有借有還予原告 50萬元之過去事實不符,更足徵原告就此㈡、㈢部分部分交付 之原因,與其有意借貸予被告之事實,顯然毫無關係甚明。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故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7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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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