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13年度,177號
ILEV,113,宜補,177,202408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77號
原 告 甘秀鳳


被 告 吳蔡銀
王蔡蹄子
秀珠
蔡佩宜
蔡文章
陳玉女
蔡信義
蔡文達
蔡美蘭


蔡美華
蔡添壽
陳阿英

陳煥長
蔡添財
蔡敏男
蔡和
藍蔡田

藍木全
藍阿葉
藍玉
藍阿笋

蔡明志
蔡明圳

蔡琦
蔡阿夏
蔡淑
林炎秋
林偉平
林虹吟
林麗華
林鳳稚
陳蔡庸子
蔡阿美
蔡雪真
蔡美雪
蔡於龍
蔡文傑
蔡錦章


蔡錦芳

蔡宗甫
劉蔡英
張李阿梅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張秀蜂
張清碧
張枝煌
張三豐

張于芸

江文杰地政士張勇男遺產管理人


李張春美
陳楊阿尾
吳美雲
蔡萬枝



蔡明通


蔡林賢
蔡金城
蔡宏益
蔡國誠

蔡仁智

蔡木水
訴訟代理人 蔡欣翰
被 告 蔡朝安
蔡淇琳
蔡主榮
蔡壁
蔡欣怡
蔡欣茹
蔡汶峻
蔡吉芳
蔡德松
蔡美丹
蔡秋
蔡秋萍
蔡秋虹
蔡美娟
蔡長賢
蔡建章
蔡登鴻
蔡雲龍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甘秀鳳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1,07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先前已
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488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521.62平方公尺×1/48
(原告應有部分)=1,233,9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2,087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49.49平方公尺×1/48(
原告應有部分)=657,1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以上合計:
1,233,913元+657,162元=1,891,07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