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文峯
王許秀月
林許秋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愛玲
被 告 許碧惠
李青雲
許志軍
被 代位人 許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許文松請求分割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阿廉之遺產,依上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許文松就繼承許阿廉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遺產
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爰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現
值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1,50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許阿廉之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現值金額(新臺幣) 1 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 80.42 3,908,412元 2 宜蘭縣○○市○○○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130.8 178,600元 3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2,000元 合計 4,089,012元
附表二:
4,089,012元×1/6(被代位人許文松之應繼分比例)=681,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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