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3年度,214號
ILEV,113,宜簡,21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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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周潘美鳳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林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簡調字第75
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500元,及其中8萬5,50
0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80由被告負擔3/10即1,22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1,5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多年均向原告承租坐落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最近一期係兩造於111年8月30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自111年8月3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計9,000元。系爭租約期滿
後被告請求延長租期,原告同意將租期延長至113年3月30日
,然於此一延期之期間内,被告租金僅給付至112年12月份
,迄至113年3月30日止仍積欠3個月份租金,總計2萬7,000
元租金未付。又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2萬元,經抵銷後,被
告仍欠原告租金7,000元未為給付。又系爭租約約定「管理
費每月伍佰元乙方(按指承租人即被告)付」,被告前於109
年9月1日給付其關於109年3至8月之管理費共計3,000元、11
0年3月3日給付原告關於109年9月-110年2月之管理費共計3,
000元後,即未給付原告或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管
理費,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等請求被告給付。就
被告未履行應負擔之110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計37個月份
的管理費合計18,500元(計算式:500元x37個月=18,500元)
,已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即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未履行應負擔之管理費請求金額合
計2萬5,500元(租金7,000元+管理費18,500元=25,500元)。
又被告雖已於113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違約占有系爭房
屋期間即113年4月、5月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9萬元。再者
,本件原告居住臺北市中山區,現年88歲,被告原先拒絕返
還系爭房屋,實有委任律師協助進行本件訴訟以保權益之必
要,為此已支付律師費6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500元及其中8萬5,5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伊認為原告請求兩個月的租金無理由,因為伊那時候腳骨折
,那個時間無法移動,請原告來拿鑰匙也不來拿,原告就提
起訴訟。律師是原告請的,不是伊請的,律師費也要伊負擔
,伊沒有錢可以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積欠租金7,000元及未履行應負擔110年3月起至
113年3月止共計37個月,每月500元,合計1萬8,500元之管
理費,已據提出系爭租約、延長租期書面及合作金庫銀行大
同分行存款存摺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應認可
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即113
年4月、5月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按照租金五倍請求違約金
9萬元等語。按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
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按指承租人即被告,下同)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出租人即原告,下同)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0
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迄未搬遷,為被告無爭執。而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
定,承租人未依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本院審酌被告於租
約終止後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衡諸被告不依約
返還系爭房屋,導致原告須為追討或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
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認原告
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依一般通念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支出律師費6萬元部分,已據提出元亨法律事務所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
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
責賠償」等語。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6萬元
,應認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500元(即2萬5,500元+3萬6,000
元+6萬=121,500元),及其中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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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