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3年度,207號
ILEV,113,宜小,20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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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呂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19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行駛於宜蘭縣○○鄉○○街0號前停車場內,因倒車之 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范棠智所有車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實際支付1萬3,019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5,520元、烤漆7,4 99元,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在倒車,是因原告保戶於停車場內未遵守 停車場指示方向逆向行駛(往停車場入口方向行駛),兩車 才會發生擦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支出上開維 修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服務維修報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9頁),並 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 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第51-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車 輛受損有無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件被告應有全部過失: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是於駕駛車輛倒車時發生碰撞,依前 開規定,被告已有推定之過失,而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 為停止狀態遭被告倒車撞擊,有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佐(本院卷第52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行進中,但 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又本件停車場場內並無行駛方向之 標線(本院卷第23-27、125-133頁),停車場亦非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適用之道路,是被告辯稱係因系爭車 輛逆向行駛導致碰撞,自身並無過失,難認可採。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3,019元(含工資5,52 0元、烤漆7,499元),有報價單、電子發票可證(本院卷第 33、39頁)。而依上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項目 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之 更換,自無須折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即為1萬3 ,019元。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本院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萬3,019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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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