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198號
原 告 鄭安允(即鄭詠真之繼承人)
吳鳳秋(即鄭詠真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安允、吳鳳秋為原告鄭詠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詠真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鄭安允、吳鳳秋,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有個人基本資料、高雄○○○○○○○○113年7月29日函檢附鄭詠 真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7 月30日函檢附鄭詠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鄭安允、吳鳳秋 承受訴訟,惟其及被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鄭安允、吳鳳秋為鄭詠真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