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947號
SLEV,113,士簡,94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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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陳之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損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詹雅涵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 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89,302元(其中工 資39,822元、材料149,480元),經原告協商後,以18萬 元作為維修費用,則依比例計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 ,工資為37,865元、材料為142,13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 9月2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 扣除折舊後,應以14,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



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7 ,865元,合計為52,08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83元及自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135×0.369=52,4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135-52,448=89,687第2年折舊值 89,687×0.369=33,0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87-33,095=56,592第3年折舊值 56,592×0.369=20,882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92-20,882=35,710第4年折舊值 35,710×0.369=13,17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710-13,177=22,533第5年折舊值 22,533×0.369=8,315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533-8,315=14,218(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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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