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洪罔和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洪淑玲
被 告 王苓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由訴外人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淑玲管理,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租予 被告,租期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水電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下 稱系爭租約),租約屆期後兩造未簽立新約,被告仍繼續居 住並繳租,故系爭租約現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後於112年7 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欲終止租约並要求先行退還押租金, 原告僅同意終止租約並給予4週時間即至同年8月2日搬遷, 押租金部分,原告認應先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及結算水電費 後返還而未答應,嗣被告表示無法於8月2日前搬遷,原告則 同意延期至8月16日,然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後,仍續住於系 爭房屋且未按時繳納租金、電費,洪淑玲聯繫未果遂於112 年7月13日前往系爭房屋處釐清狀況,豈料按鈴後應門者並 非被告或與被告同住之莊姓房客,而係兩名不認識之女子, 其等並表示有租約在,惟原告從未與其等簽約,被告明顯違 反契約規定,又洪淑玲曾因維修前往系爭房屋拜訪被告,發 現屋內踩腳線有刮痕及類似動物尿液乾掉後的尿騷味、寵物 玩具,維修人員亦發現被告違規飼養寵物。被告於112年7月 份(7月12日至8月11日)搬遷寬限期間續住,且未繳交租金
,延至112年8月12日才繳納前期款項,而112年8月、9月間 ,仍未見其搬遷,原告乃以2個月押金扣抵,至112年10月11 日押金已全數扣抵完畢,然被告仍未搬遷,且未自行結清水 電費用,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2 萬元,因搬遷寬限期已過,且押金已扣抵完畢,雙方並無租 賃契約存在,原告自無法收受該款項,故於112年10月15日 退回該款項,同年11月12日、12月12日被告亦分別匯款2萬 元,原告則分別於同年11月13日、12月15日如數退還,被告 仍繼續佔住,拒不搬遷,更於113年1月15日匯款2萬元,原 告再於當日退回。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 搬遷,並表明已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搬遷, 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且積欠水費129元、電費636元未繳,乃 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765元,並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終止租約,是原告調漲租金並要求被告 支付稅金未果,臨時要被告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屆期後 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 契約書、對話記錄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給付水 費129元、電費636元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兩 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 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1頁),被 告於112年7月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已和家人商量決定 搬走,由於工作繁忙已請弟弟找房,去年合約租屋已到期也 請您先把兩個月房屋押金退還,好讓弟弟找房。」、於112 年7月6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近期內我請弟弟找房,簽約也 是需要押金,我手頭上也不寬裕,時間趕不上8/2號之前」 等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5日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其後僅在協商搬遷之寬限時間。從而,兩造之 租賃契約應大致於8月間之寬限期到後即為終止,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屬有據。(三)第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 於扣抵押租金2個月後,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亦屬有據。而原告 請求水電費部分,因系爭房屋尚在被告占有中,原告無從知 悉水電費用量為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歷史水電費帳單(見本院卷第95至125 頁),認原告請求水費129元、電費636元,尚屬妥適。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5元,並自112年10月1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