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799號
SLEV,113,士簡,79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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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許馨云
被 告 郭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 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為18萬元,惟被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 告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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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