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777號
SLEV,113,士簡,77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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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何方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19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 後門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承保林庭宇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8,42 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萬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折舊等語答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維修建議 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修復費用之零件23萬0,197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 除,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7月15日,已 使用3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



單位,扣除折舊後為20萬8,961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4萬7,191元(即零件20萬8,961+ 工資3萬8,230=24萬7,19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197×0.369×(3/12)=21,2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197-21,236=20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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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