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733號
SLEV,113,士簡,73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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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張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是原告原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879元。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固有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 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原 告保車駕駛劉鳳朝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造成本 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 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核減為28,615元(計算式:40,879元×70%=28,6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0元及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6237-M8 2012.02(即101年2月) 112年6月2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過失比例 79,900元 7,993元 32,886元 40,879元 原告30% 被告70%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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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900×0.369=29,4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900-29,483=50,417第2年折舊值 50,417×0.369=18,6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17-18,604=31,813第3年折舊值 31,813×0.369=11,7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13-11,739=20,074第4年折舊值 20,074×0.369=7,40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074-7,407=12,667第5年折舊值 12,667×0.369=4,67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67-4,674=7,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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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