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724號
SLEV,113,士簡,72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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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邱輝賢
被 告 台北市公有士林市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l0 1號之地下第三層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兩 造間關於房屋租賃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 利益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l01號之地 下第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負責管理,伊於民國 000年00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同意由伊自行裝潢隔成9間轉租予其 他攤販作為倉庫使用,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為不定期租賃 ,伊均有按月繳納租金,被告卻在000年0月下旬向伊所轉租 出去之攤販表示不得使用系爭建物,並須遷出,但伊並不知 上,兩造未終止租賃契約,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 有租賃關係存在。另關於被告之清潔工、警衛等事項,自10 0年10月起被告即委任由伊辦理,被告並按月給付伊767,000 元。詎被告竟於000年0月下旬自行公告上開事項改由被告自 行辦理,並未對伊進行通知,致伊於112年8月4日向被告請 求767,000元時,遭被告拒絕,並將員工薪資由被告自行發



放,致原告以767,000元扣除發放予員工之薪資500,000元後 ,尚受有267,000元委任報酬之損害。為此,另依委任契約 請求被告267,000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就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地下第三層有租賃關係存在。(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伊係於101年10月10日將系爭建物如被證一所示A 部分出租予原告使用,惟原告未經伊同意自行將該A部分進 行隔成9間隔間,並違法出租予市場攤販使用,每月賺取8、 9萬元租金。另原告尚有無權占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l01號 之地下第二、三層之機房等空間,占用情形如被證一所示B 、C部分、被證二D部分,顯有無權占用之行為。被告因此於 112年6月於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l01號1樓辦公室以原告有違 法轉租及無權占用之行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原告並於 112年6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被告,足徵原告對兩 造租賃關係之終止知之甚詳。又伊先前固曾委任原告代為處 理「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之清潔維護工作,惟伊業於112 年7月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現 「台北市公有士林市場」之清潔維護工作亦由伊自行處理, ,故原告請求伊給付267,000元委任報酬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 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 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 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點位租賃合約( 見本院卷第89頁),出租人為:台北市公有士林市場自治 會、承租人為:何詠傑,該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何詠 傑之間,原告並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唯有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與何詠傑之間始有依租賃契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可能,故原告提出之點位租賃合約 尚無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就 系爭建物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2.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



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抗辯: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有將系爭建物自行 隔間違法轉租,予市場攤販使用,及無權占用臺北市士林 區基河路l01號之地下第二、三層之機房之行為,而於000 年0月間對原告表示終止租約,故原告自112年6月10日起 即未給付租金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被告對於其有將系爭 建物隔間轉租予他人及無權占用之情形復不爭執,則被告 以原告違法轉租及無權占用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租賃關 係,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伊有給付112年7月份租金,故 被告並未於000年0月間對伊表示終止租約云云,惟原告並 未舉證以明,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基上事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自112年6月10   日起,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系爭 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000元委任報酬部分:  1.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 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之清潔工、警衛等事項,自100年10月 起被告即委任由伊辦理,被告並按月給付伊767,000元, 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自行公告上開事項改由被告自行辦理 ,並未對伊進行通知,致伊於受有267,000元委任報酬之 損害,惟原告既於起訴狀陳稱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公告   上開事項改由被告自行辦理,此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告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關 係未對伊進行通知乙節,即難採憑。應認兩造間委任關係 ,業經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112年8月份之267,000元委任報酬,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2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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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