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579號
SLEV,113,士簡,57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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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79號
原 告 何秀英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德發
被 告 吳星雨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淡水區綠之緣透天別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08年起在系爭社區中 庭及地下室車道,吹整狗毛及與未繫狗練之狗玩丟球,致使 原告住家及隔壁花圃布滿狗毛,原告多次反應,被告卻依然 故我,更在原告表示會因此罹患憂鬱症後,被告仍故意在中 庭吹整狗毛;被告之行為除造成社區公害及環境污染外,更 致使原告之女氣喘再度發作,原告因而憂慮不已,更曾為被 告之狗所驚嚇,進而精神耗弱,原告之配偶亦因擔憂家人身 體健康,致使無法專心工作,而發生左手肱骨骨折之意外。 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雖有派員來稽查,但因到場時原告 已經清潔環境,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人員無法看到現



場實際情況。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罹患重度憂鬱症, 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蒐證而耗損之 勞動力損失10萬元、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及車資2萬1,690元 及未來醫療費用5萬元,現共僅請求37萬元,並聲明: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共同答辯略以: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記載不能在中庭及地 下室遛狗,僅係規定不得在上開地點放任寵物隨地便溺,被 告之狗若有便溺,被告也有清理乾淨,被告也在原告告知後 ,未曾再於中庭吹狗毛,都在住家吹狗毛,且有裝設黑色攔 網防止狗毛飛散,況系爭社區亦有其他住戶飼養寵物,原告 無法舉證證明公共區域之狗毛均係被告飼養犬隻所造成;而 罹患氣喘之原因眾多,不能逕自認為係被告之狗毛所造成, 另原告表示因為女兒氣喘,其就罹患憂鬱症,更係鮮見,應 係原告心裡抗壓略低於一般民眾所致,與被告無關;又原告 之子即訴外人李承禹曾於另訴表示,原告因鄰居按電鈴致罹 患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原告更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檢舉原 告違建,致使原告身心俱疲,現又稱係因被告之狗而患有重 度憂鬱症及恐慌症,是否原告係以自身疾病為由,只要有不 如原告之意,原告就以此為由進行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 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為系爭社區住戶,而被告曾在系爭社區中庭吹整狗毛 ,及在系爭社區地下室遛狗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113年度士簡字第5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 至127頁)。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患有憂鬱症, 即侵害其健康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以原告之憂鬱症 與被告無關為抗辯,則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被告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中庭吹整狗毛、被告之寵物任意便溺, 致使原告住家及隔壁花圃布滿狗毛,造成社區公害及環境 污染外,更致使原告之女氣喘再度發作等情,然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多次派員到場稽查,並未發現有寵物毛髮飛 散、寵物任意便溺,而影響環境衛生之情,此有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7至67頁) ,是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確有造成環境汙染等情,已屬有疑 ;又原告雖有提出狗毛或便溺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 3至277頁),然該等照片並未拍到被告正在吹整狗毛,且 吹完狗毛後有亂飛到社區中庭或原告住處,亦或被告犬隻 有隨地在便溺之舉措,至多僅能證明確有照片所示之現狀 ,並無從遽以認定確係被告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2.再者,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在系爭社區中庭吹整狗毛,及在 系爭社區地下室遛狗行為致其罹患憂鬱症等情,固有提出 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然經本院函詢該診所關於原告罹病之原因,該診所表示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依據原告之主訴而進行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本件得否僅依被告主訴內容, 即遽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導致被告罹患憂鬱症,已屬有疑 ;況且,觀諸該診所提供之診所診療紀錄所示,原告主訴 中亦有提及自家違建被檢舉、收到妨害自由案傳票、要上 法院壓力大、鄰居又舉報違建影響社區、鄰居相處不佳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303、307頁),由此可見,原告就診時 所陳述之心理壓力來源甚多,得否直接推論原告之憂鬱症 來源僅源自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亦屬有疑。是以,本件 就診斷證明書及診療紀錄等資料,僅得證明原告之就診情 形及病症,尚難直接推論原告所罹患之病症確僅係源於被 告上開所致,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據此請求,即無理由。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經知道在中庭吹整狗毛會致使其罹患



憂鬱症,仍故意在中庭吹整狗毛,致使其罹患憂鬱症等語 ,然承前所述,被告行為是否直接導致原告患有憂鬱症, 依現有證據觀之,尚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觀 諸原告所提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所示(見 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該案係被告吳星雨及訴外人吳寶 茶與訴外人李德發間,就系爭社區中庭梳理犬隻致犬毛飛 散及訴外人李德發裝設監視器等事有所爭執,訴外人李德 發對訴外人吳寶茶及被告吳星雨稱:「我老婆以後如果得 那個憂鬱症齁...我袂放你煞」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則原告因被告在中庭吹整狗毛會罹患憂鬱症,係出自原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德發所言,然此部分並非有任何醫學 上之依據,自無法作為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證據, 原告又無提出任何被告有故意侵害其權利之證據,自難認 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 之情事,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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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