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陳妍榆(原名:陳元瑜)
被 告 林宏信
兼
訴訟代理人 吳英蘭
被 告 蕭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次查,系爭本票未記載 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5樓(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874號卷) ,則依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為新北 市淡水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英蘭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148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874號全卷核閱無訛。原告現 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於兩造間,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
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被告蕭永龍、林 宏信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 並有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將其所 有之房屋設定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蕭永龍、林宏信 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原告則於當日收到票面金額為2,310, 000元之支票,其中差額290,000元部分為3個月利息117,000 元及手續費;嗣後,原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止,共計支付6個月利息234,000元予被告蕭永龍,後因發現 所約定之利率遠高於民法之規定,原告因而於112年1月起停 止給付利息,更與被告等人協商後,於112年6月2日給付2,8 00,000元予被告林宏信,作為剩餘本金及利息之總額。因此 ,原告現已給付共計3,146,000元予被告等人,系爭債務已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 債權當不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向被告等人借款除簽系爭契約外, 另有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照系爭同意書之記 載,原告每月需繳付以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39,000 元,但自112年1月起,原告就不再繳付利息,則依照系爭契 約之記載,計算至112年6月止,原告除應繳付原本之5個月 利息外,尚應負擔按年息1.6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2 分計算之違約金,另塗銷抵押權之代書費用為15,000元,故 原告現積欠被告共計3,005,000元,然原告僅繳付2,800,000 元予被告,尚餘205,000元,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進行取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2頁):
(一)原告與被告蕭永龍、被告林宏信於111年4月14日簽立系爭 契約,相關約定如系爭契約所示;另當時原告取得如本院 卷第37頁之2,310,000元支票。
(二)原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每月匯款39,000元予被告蕭 永龍,共計匯款234,000元。
(三)原告有於112年6月2日交付本院卷第41頁所示之2,800,000 元支票予被告林宏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因而不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置辯;則首應探究者,為
系爭債務之借款本金數額為何:
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依照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2,600,000 元,然原告表示其實際取得之金額為2,310,000元,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其間差額290,000元為預扣利息及 借貸手續費(見本院卷第61、129、130頁),是依上揭說 明,系爭債務借款之本金應為2,310,000元。(二)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系爭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有前開條文之適用 。而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債務 自111年4月14日起,按本金年息百分之0.3計付利息;然 依照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債務自 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系爭契約所載應為自111年4月 14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應按本金月息百分之1.5計付 利息。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其係於同日先 簽署系爭契約後,再簽署系爭同意書,且當時其係同意系 爭同意書上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準此, 自應認為兩造間係以系爭同意書所載關於本金利息計算方 式之約定,取代系爭契約該利息部分之記載。從而,系爭 債務之利息,於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應按 本金月息百分之1.5計算,然此利息之約定顯超出民法第2 05條規定,故於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系爭 債務之利息應僅能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超出此部分 之利息應屬無效。
(三)又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逾期未還時(即自111年7月 14日起),需依本金年息1.6分計付滯納利息,及依本金 年息2分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承上所述,此部分遲延利息 之記載,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當應僅以週年百分之16 計算,即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債務之利息 應按週年百分之16計算。另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 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審 酌原告遲延清償系爭債務所致被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被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依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被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而系爭債務所約定利率,依前所 述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利息數額 應已足以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倘許被告加計以 上開利率(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則 原告所負遲延繳款責任竟達前開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近2. 5倍,難認適當。況且,被告就原告所為遲延清償,並未 舉證證明其除受有前開相當於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收 益之損失外,尚有何其他損害,自難僅以督促履行為由而 認其前開違約金之請求即屬正當,故本院認為系爭債務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務之本金為2,310,000元,利息之計算 則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6計算; 依照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原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 每月匯款39,000元予被告蕭永龍,共計匯款234,000元; 原告又於112年6月2日交付2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林宏信; 因此至112年6月2日止,原告共已經給付3,034,000元予被 告蕭永龍、林宏信,而系爭債務計算至112年6月2日止之 利息應為420,09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本件2,310 ,000元,則系爭債務計算至112年6月2日止之本利和為2,7 30,092元,故原告已經清償系爭債務,而系爭本票既係作 為系爭債務之擔保,系爭債務既已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五)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 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 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 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林宏信,再經由被告林宏信交予被告 蕭永龍,再由被告蕭永龍交予被告吳英蘭,並由被告吳英 蘭聲請系爭裁定,然被告吳英蘭知悉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 系爭債務之用,亦知道系爭債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 ),現系爭債務既已經清償,原告自得以此為由,主張被 告吳英蘭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6,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87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 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14日 2,600,000元 無記載 陳妍榆(原名:陳元瑜) CH566893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310,000元 111年4月14日 112年6月2日 (1+50/366) 16% 420,091.8元 小計 420,091.8元 合計 420,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