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陳世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被 告 周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337號民事裁定在卷為 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 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 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 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司票字第10337號民事裁定准許。 緣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因行車擦撞糾紛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及同月10日各清償被 告10,000元,作為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料,被告敬 余同年月30日邀同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 勞碰面協商前開債務事宜。伊當時係遭被告之女即被告訴訟 代理人李佳穎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就此事對被告及 李佳穎向鈞院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在案。綜上,本件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 告自不得對其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女兒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對 其提告恐嚇、妨害自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 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當時借款予原告時有寫借據,被 告當時陸續總共借款給原告的金額雖超過20萬元,但是經協 商後原告同意還款20萬元。另外,當時原告確實有因車禍向 被告借款15,000元,但是後藍原告並未清償。被告貸與原告 所有的借款都是以現金交付,交付當下並沒有簽收也沒有寫 借據。是之後因為原告不守信用才協商,在110 年11月30日 原告簽下承認有向被告借2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還有被告訴 訟代理人即之女李佳穎與原告之對話紀錄,這是原告在簽了 本票及借據後雙方的對話。在對話中原告有跟被告表示要還 錢,講說先還3,000元,如果沒有欠錢,原告也不會這樣寫 ,如果有脅迫,原告也不用向被告表示要還錢。因被告本人 領有身障手冊,是語言障礙,在緊張時會無法講清楚,所以 才由被告之女代理本件訴訟,且因被告之女也有全程都有參 與。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這邊都有相關證據,原告 主張脅迫,但沒有提出證據,且經檢察官不起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 ,且經被告執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之女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佳穎脅迫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遭被告 之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佳穎脅迫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係遭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反之,觀諸被告提出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出刑事 妨害自由告訴之檢察官不起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 書,其理由均認兩造於協商債務過程中,被告或被告之女 李佳穎均未為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26-31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遭被告之女李佳穎 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云云,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為不可 採。
(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 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 系爭本票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而被告抗辯 其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款20萬元,為擔保該等借 款之清償始簽發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身份證件影本、借 據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42頁)。基 上事證,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向其借款20 萬元之清償而簽發乙情,尚非無據,應堪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其於遭被告之女李佳穎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 ,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原 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況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為原告為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