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士斌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錢家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
士小字第111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一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一一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
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前項情形,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而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又上開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且持有前開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7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115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其有在社區遭聲請人威脅、害怕聲請人、請法官
制止聲請人等情,已涉及毀損聲請人名譽,且開庭之筆錄係
簡要記載要旨,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保留證據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
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另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 用以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