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林凱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怡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前出境,並 辦妥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債權讓與證明書、通 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96年3 月12日辦理遷 出登記完成。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 人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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