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全字,113年度,54號
SLEV,113,士全,5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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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廖秋娥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聖間修復漏水等事件(113年度士簡字
第1004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即開始出現漏水現象,導致天花板嚴重毀損,而有水泥結構
損壞之情形。聲請人遂委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
防水協進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月24日至系爭1樓房屋
進行漏水原因鑑識初勘,經該會於113年2月4日對漏水原因
作成初勘報告書,其結果略為:「初步研判與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管路有關,但需進一步進屋查看」等語
。聲請人遂請相對人依初勘意見配合辦理複勘事宜,以釐清
確切漏水原因,經相對人同意於113年3月2日辦理,惟當日
防水協進會人員到場準備進入系爭2樓房屋釐清漏水原因時
,相對人竟反悔稱「不同意執行測試」,導致當日複勘鑑定
程序無法完成。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證據具有確定事、物
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且有進入系爭2樓房屋鑑定之必要,並
請求准許防水協進會進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透過
專業鑑定來釐清上開待證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100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審理中,本院已向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調得上開建築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建
築圖說等資料,並已定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35分開庭審理
,是本案訴訟本院已積極進行中,有關鑑定部分得於訴訟程
序中加以調查處理,並無另行提出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之必要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防水協進會初勘報告書,尚無法釋明其
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保全證據之急
迫性、必要性,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聲請
係就確定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揆諸前揭之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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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