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509號
SLEV,112,士簡,150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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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廖敏伶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林珍秀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按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七頁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材料及工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二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於同號二十一樓房屋之狀態。
被告應按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所示之項目,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一樓房屋天花板結構及裝潢損壞部分進行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如 下所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房 屋(下稱2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2樓房屋(下稱2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22樓房屋防水層、排水管老化、破損、產生裂縫,疏於管 理維護,致2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浴室、房間走廊之天 花板出現水漬、漏水,經鑑定後,21樓房屋漏水工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6萬4,102元及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裝潢



費用為23萬2,103元,22樓房屋漏水工程費用為40萬1,801元 ,又原告因鑑定而支出拆除費用3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乃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按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 進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漏水之 項目、材料及工法,將21樓房屋如附圖一螢光筆所示主臥室 浴室、客臥室浴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按本案鑑 定書附件七所示報價單,將附圖一所示範圍因漏水導致21樓 房屋天花板結構及裝潢損壞部分進行修繕;㈢被告應容忍原 告進入22樓房屋,按本案鑑定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 、材料及工法進行21樓房屋如附圖一螢光筆所示主臥室浴室 、客臥室浴室漏水修繕工程;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006元 ,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 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於履行第一、二項之修復義務後 ,即免除第三、四項之給付義務;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依本案鑑定書第29點之記載,可知本案鑑定所為 研判係以多功能水分計測試測量水分(測試體含水量)所得 數據進行研判,惟鑑定機關進行初勘時,有進行現況查看並 拍照,並未見鑑定機關指出22樓房屋「廁所洗手臺」及主臥 室浴室「浴缸」、「淋浴間」等排水管線有破損或縫隙現象 ,以及漏水之情況,予以拍照指出,由此可見,鑑定機關進 行初勘時,被告長期使用22樓房屋「廁所洗手臺」及主臥室 浴室「浴缸」、「淋浴間」等並未明顯見到上開排水管有破 損而滲、漏水之現象。鑑定機關進行複勘時,對於21樓房屋 「客廳廁所天花板」、「走廊天花板」、「主臥室廁所天花 板」、「主臥室天花板」及「次房間天花板」於試水前以多 功能水分計測試測量水分,所測得結果均為乾燥狀態,亦見 被告長期使用22樓房屋「廁所洗手臺」及主臥室浴室「浴缸 」、「淋浴間」等並未明顯見到上開排水管有所破損而滲、 漏水之現象,致使以多功能水分計測試測量水分得到潤或濕 等結果,惟鑑定機關要求被告試水之方法,卻是要求被告將 22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含淋浴間)之地 板蓄滿積水,要求被告靜置積水狀態達3天以上,試問,究 竟有何人使用廁所、浴室之習慣,會將廁所、浴室地板蓄水 達3天以上,由此可見,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顯然非屬通 常一般人之使用習慣,其測試方法恐非客觀。蓋在鑑定機關 進行試水前,若有鑑定機關所研判22樓房屋「客廳廁所」地



板防水層有破損及「廁所洗手臺」排水管存在所謂破損或縫 隙而滲、漏水,以及22樓房屋「主臥室廁所」防水層有破損 及「浴缸」、「淋浴間」排水管線亦存在破損或縫隙而有滲 、漏水等現象,基於報告每天需使用廁所及浴室等用水,應 該在鑑定機關進行試水前,其測試結果應不至於會是乾的狀 態。鑑定機關要求被告將22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 廁所」(含淋浴間)之地板蓄滿積水,要求被告靜置積水狀 態達3天以上,然觀諸本案鑑定書附件四照片所示試水前後 之時間差約莫2個小時,就本案鑑定書附件四照片所示試水 前後之時間差,明顯與鑑定機關要求被告將22樓房屋「容廳 廁所」、「主臥室廁所」(含淋浴間)之地板蓄滿水,被告 靜置積水狀態達3天以上之要求有所不符,益見本案鑑定書 附件四照片所示試水前後顯示之時間存在疑慮。故鑑定機關 之測試方法存在違反常理之情形,本案鑑定之結論既研判係 22樓房屋「客廳廁所」地板防水層有破損及「廁所洗手臺」 排水管存在所謂破損或縫隙現象,以及「主臥室廁所」防水 層有破損及「浴缸」、「淋浴間」排水管線亦存在破損或縫 隙現象,而認定有漏水情形,但經鑑定機關初勘時非但未明 顯見到漏水狀態,甚至在所謂試水前多功能水分計測試測量 水分,所測得結果均為乾燥狀態,應屬沒有漏水狀態,反而 在鑑定機關違反常理及通常一般生活習慣之測試方法情形, 雖測得數據結果為潤或濕等,惟亦未見21樓房屋有明顯滲漏 水之情形,由此可見鑑定機關研判結果應屬違反常理之測試 方法下所為之臆測,亦恐係以果推因強加之結論,而顯失客 觀公正,應不予援用,非可作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等之依據 。又21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上方,所對應22樓房屋之位置並 無任何水源之使用設置,然現場履勘時可見21樓房屋之主臥 室如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一所示右邊牆壁均有牆壁潮濕 致油漆剝落等現象,可見21樓房屋主臥室係處於長期潮濕之 狀態,與被告所有建築物之設備是否欠缺維護保管無關。另 鑑定機關所使用之多功能水分計儀器主要功能係測試物體之 含水量及環境溼度等,然鑑定機初勘或複勘時,甚至要求被 告將22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含淋浴間)之 地板蓄滿積水,被告靜置積水狀態達3天以上後進行複勘, 均未見有本案鑑定書所稱防水層有破損及排水管線亦存在破 損或縫隙而有滲、漏水等現象,反之,22樓房屋在被告長期 正常使用狀態下,鑑定機關在試水前使用多功能水分計測得 含水量均屬乾燥狀態,可見21樓房屋「客廳廁所天花板」、 「走廊天花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 」及「次房間天花板」等長期受潮受損,實係原告使用衛浴



未妥善防潮之結果,與被告正常使用22樓房屋衛浴設備無關 。故原告起訴主張22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否認之;又原 告天花板已使用30年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2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2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2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客廳浴室、房間走廊 之天花板出現水漬、漏水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21樓房 屋之漏水負責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 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應受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固係「應有狀態」,而非「原 來狀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關於21樓房屋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 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十一、 複勘結果細述29.綜上數據測試研判漏水原因:造成(系爭2 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有2點:①為(系爭21樓房屋)的「客 廳廁所天花板」、「走廊天花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 「主臥室天花板」,是受到(系爭22樓房屋)的「客廳廁所 」防水層有破損及「廁所洗手臺」排水管線管有破損或縫隙 現象,且在使用水時就會有造成相對應位置樓下(系爭21樓 房屋)的「客廳廁所天花板」、「走廊天花板」「主臥室廁 所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②為(系爭2



1樓房屋)之「次房間天花板」,是受到(系爭22樓房屋) 的「主臥室廁所」防水層有破損及「浴缸」、「淋浴間」排 水管線管有破損或縫隙現象,且在使用水時就會有造成相對 應位置樓下(系爭21樓房屋)的「次房間天花板」,有漏水 情形。③本案業經檢測結果,(系爭22樓房屋)的「主臥室 露臺」地坪無漏水現象。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 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 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 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 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 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 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鑑定結果,有該公會113年3 月13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上開鑑定結果之內容,甚為詳 備,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可採認。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訴之聲明一部分:21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係肇因於22樓房屋 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防水層有破損及廁所洗手臺、浴缸、 淋浴間排水管線管有破損或縫隙現象所致,漏水來源為被告 專有之22樓房屋受損,僅被告對之有處分權能,故原告僅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專有之22樓房屋進行修繕,除去對 原告之21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於此意旨範圍內之請求,始 屬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本案鑑定書第51至57頁所示修復 漏水之項目、材料及工法,將2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於21樓 房屋之狀態,始屬可採,故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 求被告按本案鑑定書第44至50頁所示之項目、材料及工法修 復21樓房屋云云,觀諸本案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此部分修繕 範圍乃屬原告所有21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內之防水工程,則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為之,此21房屋 防水之更換或加強,與被告無涉(不含後述之裝潢費用與拆 除費用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就訴之聲明二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按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七 所示報價單修繕21樓房屋天花板結構及裝潢損壞部分,查此 部分涉及原告21樓房屋所有權之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依 前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此因果關係自可認定,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原告之21樓房屋 所有權受侵害,自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關於損害賠 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得就 回復原狀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二者擇一行使,應屬選



擇之債,且依法意選擇權應在債權人,此觀該條第3項規定 所稱「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甚明。原告不得同時既請求回復原狀, 復請求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亦不得均為請求而任令被告擇一 行使選擇權。基此,原告於訴之聲明二請求回復原狀,又於 訴之聲明四請求相關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自屬有誤,經本 院當庭闡明原告請求意旨,經覆以優先回復原狀等語(參本 院卷第197頁),應認原告乃擇以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回復原 狀,此無事實上不能回復之情,亦無法律上不能之情,依上 開規定,自為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將21樓房屋天花板結構 及裝潢損壞部分修繕之方法為依本案鑑定書附件七所附由原 告提供之顗揚室內裝修企業社報價單進行修復,其報價單項 目核屬天花板損壞與裝潢之修繕,應屬可採,故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3.就訴之聲明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進入22樓房屋修 繕云云,惟原告請求進入修繕22樓房屋部分,並非係為修繕 原告自己專有部分而須進入他人專有部分之情形,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被告為2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僅其具有處分權限,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修復其專 有部分,無從代被告修復22樓房屋,被告亦不負有容忍原告 進入修繕之義務。衡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之意旨,乃請求權人就其自己專有部分欲進行修繕時,有經 他人專有部分必要時,因該他人不得拒絕,該他人始生容忍 義務,非指請求權人得修繕他人之專有部分,該他人應予容 忍,蓋因請求權人對他人之專有部分並無處分權能之故,實 務見解多有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該他人容忍請求權人進入該他人之專有部分修繕,似有誤 會,為本院所不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訴之聲明四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萬8,006元部分, 乃係包含鑑定報告書所鑑21樓房屋漏水工程費用16萬4,102 元、與原告所提供之顗揚室內裝修企業社報價單費用23萬2, 103元(收錄於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及鑑定報告書所鑑22樓 房屋漏水工程費用40萬1,801元,共計79萬8,006元。然其中 40萬1,801元之部分,乃鑑定報告書所鑑22樓房屋漏水工程 所需之修繕費用,本院已准訴之聲明一命被告修復22樓房屋 漏水源至不漏水於21樓房屋狀態,於此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 金錢,實屬無據(無論為所有物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或公寓 大廈條例、或侵權行為規定,均無依據),蓋因22樓房屋雖 為漏水源之所在,惟亦僅被告得為處分管理,原告無從代為 修繕命被告容忍,更無從請求給付代為修繕之費用,此部分



請求自無可採。再者,其中鑑定報告書所鑑21樓房屋漏水工 程費用16萬4,102元之部分,此部分為21樓房屋之防水工程 費用,屬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房屋 應有部分之應支出之費用,無從轉嫁被告負擔,此部分與因 漏水而受有房屋所有權損害之情形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此 外,其中原告所提供之顗揚室內裝修企業社報價單費用23萬 2,103元(收錄於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部分,此屬因疏於管 理漏水致21樓房屋天花板、裝潢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原告就損害賠償方法,僅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二者 為選擇之債應擇一行使,已如前述,經原告選擇優先回復原 狀,而為本院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得既請求回復原狀 ,復請求金錢賠償,基此,原告此部分之金錢請求,即屬無 據。
 5.就訴之聲明五部分:原告因鑑定而支出拆除費用3萬5,000元 部分,查22樓房屋漏水致21樓房屋受有損害,鑑定人為鑑定 漏水原因而需先由原告拆除21樓房屋之天花板裝潢,以利進 行鑑定,有原告所提出之顗揚室內裝修企業社收據可憑(見 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分損害與被告疏於管理漏水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 上開金額,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依 據而為請求,惟法律適用為本院依法官知法之法理職權適用 ,不受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之限制,本院所判者與原告之 請求仍為同一原因事實下之相同訴訟標的,僅原告所引法律 與本院之適用有別,附此敘明。
 6.就訴之聲明六部分: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原告應擇一行 使,不得併存,令被告行使選擇權,已如前述,以及其餘   於法無據之請求,均詳如前述,此部分聲明自無從准許。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鑑定單位之測試方法非屬通常一般人之使用習慣, 鑑定結果係以違反常理之測試方法下所為之臆測,其測試方 法非客觀云云,然鑑定單位所測試者為防水層是否失效及水 管是否有破損,於漏水不顯著,且需經長期累積始於外觀顯 現時,積水檢測及熱水排水測試乃係常用之檢測方法,且能 以較快速度檢測出問題源,自不能以一般人之使用習慣作為 測試方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被告抗辯21樓房屋係因原告使用衛浴未妥善防潮而長期受潮 受損,與被告正常使用22樓房屋衛浴設備無關云云,然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僅以臆測之詞



為辯,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3.被告抗辯天花板應予折舊部分,固非全然無憑,然原告請求 回復21樓受損之天花板、裝潢之原狀,為本院准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錢請求部分業經駁回,如前所述,自無從於金額 計算中予以扣減折舊部分金額,而回復原狀部分,如予以折 舊扣減材料,以30年同齡舊材料施作,亦將導致現實上無從 施工,衡諸回復原狀應指回復「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 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無法施作,自非應有狀態,故被告仍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回 復應有狀態,即原告可以正常使用之狀態,其後另訴主張不 當得利或民法第218條之1讓與請求權,而無從於原告聲明請 求回復應有狀態下,予以折舊,故折舊抗辯,本院仍不予採 用。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按台灣防水工 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七頁所示修復 漏水之項目、材料及工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二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於同號二十一樓房屋之狀態; ㈡被告應按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五十九頁 至第六十頁所示之項目,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二一樓房屋天花板結構及裝潢損壞部分進行修繕;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65頁)起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萬9,640元(第一 審裁判費9,140元、初勘費用5,000元、複勘費用7萬5,5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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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