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926號
SLEM,113,士簡,92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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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宥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宥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商 品,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 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於被告另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6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3號
  被   告 魏宥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宥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川金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許麗卿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離去。嗣經許麗卿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許麗卿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手提 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嗣經該店店員即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並當場扣得所竊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許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宥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竊盜 時、地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宥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3年4月10日10時47分許 義式蕃茄肉醬義大利麵 1個 79元 御料小館招牌水餃 1份 45元 林聰明-雞肉飯飯糰 1個 36元 合計 160元 2 113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 香蒜奶油雙拼義大利麵 1個 79元 御選肉鬆飯糰 1個 28元 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 1個 39元 合計 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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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