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912號
SLEM,113,士簡,91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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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7720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20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3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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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