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3年度,415號
SLEM,113,士交簡,415,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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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 漠然不予重視,茲念其屬初犯,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 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被   告 涂家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涂家豪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大湖公園內飲用高梁酒,完畢後步行返回住家; 於翌(15)日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從某 早餐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住家。涂家豪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散發酒味經 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675-CVD號機車車籍查詢、被告 駕駛資料查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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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