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莊張麗雲
莊龍正
莊玉玲
莊堂響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拆物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240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有明文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也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拆物還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7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由被告(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 回而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 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費用計算書編號1、2、5之訴 訟費用合計新臺幣44,575元,有提出收據可證。至於聲請人 主張支出費用計算書編號3、4部分,因為該費用是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事件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的規費,非屬本件訴訟 程序中支出的訴訟費用,此部分不列入該件訴訟費用。本院 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裁判費 17,335元 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13日預納 2 鑑測費 27,000元 聲請人於112年2月2日預納 3 鑑定界址複丈費 24,000元 聲請人於110年9月8日、110年12月7日預納 4 電子列印謄本 220元 聲請人於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6日預納 5 電子列印謄本 240元 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預納 一、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起訴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之後聲請人變更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6,021元,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元。就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16,335元(17,335元-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應負擔的裁判費金額:28,240元(1,000元+27,000元+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