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育民
相 對 人 王清敏即美美麵食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朴簡字第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 屬有據。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準此,依首揭規 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