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他字第3號
原 告 張羽秀
被 告 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央
被 告 陳海澤
林采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7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何○○、何○央、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朴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9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何○○、何○央、甲○○連帶負擔13%,餘由 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 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7,09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又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由本院代 墊鑑定費用3,000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39頁),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12,36 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之諭知,即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 7元(計算式:12,360元×13%≒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53元(計算式:12,3 60元×87%≒10,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