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春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寶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 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 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 訟法另於第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 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 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 之侵權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之適用,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 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 等原則。而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 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 受該詐騙訊息,並且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被害人可隨時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 機匯款。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 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 為侵權行為地,分散於全國乃至於全球各地,若肯認上開侵 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 之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 造成突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 」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大寮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又被告前因提供本件涉 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騙使用,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之 事實,業為高雄地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7 號判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案判決附 卷可證,可知高雄地院已就本件原因事實所涉之刑事部分詳 為審理,故以原告匯款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就原告舉證被 告之不法行為已無太大實益;並參酌因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 戶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包括原告在內至少15人以上,倘機 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無異於被告須依被害人匯 款地點周遊全臺應訴;另參酌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以其住所 設於嘉義縣。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 ,惟將造成被告應訴上極大之不利益,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
三、綜上,原告之匯款地固為嘉義縣,惟本院認為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遭受應訴上極大之不 利益,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 別審判籍之適用,而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 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爰依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