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3年度,639號
CYEV,113,嘉簡調,63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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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莊添椿
相 對 人 林祥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向其購買汽車一部,積欠餘款 新臺幣(下同)315,000元,由相對人簽發面額合計315,000 元之本票共17紙交與聲請人,然相對人於給付15,000元後, 即未再給付,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 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經查,相對人之住 所地為雲林縣○○市○○里00號,且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記 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應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並以該發票 地為付款地。準此,應認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相對人之住所 地。是則,本件調解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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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