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3年度,627號
CYEV,113,嘉簡調,627,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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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陳天福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巧弦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71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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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