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孫百慶 住○○市○區○○○村000號
被 告 李少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簽立「麥田歐式烘培屋 (下稱麥田烘培屋)」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合 約),由原告頂讓麥田烘培屋之營業設備及經營權,當時頂 讓資訊內提出「平均月營業額20~25萬元」,利潤部分「售 價-原料-店面損耗-人事費用=五成」,雙方約定頂讓金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於1月1日後由原告經營。詎原告開始 營運後查看POS機等營收資料發現巨大落差,向被告反映未 果,原告受詐欺因而頂讓該店面,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被 詐欺之意思表示。另系爭頂讓合約第1條內容提及「生財技 術」全部移轉,惟原告截至2月7日為止尚未取得被告之商業 配方全部,被告違反系爭頂讓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有拿回 頂讓金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93條規定及系爭頂讓合約 第7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20萬元,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表弟2人自112年12月1日至31日提前1個月 搬進店內2樓入住了解店內狀況,對於12年來麥田烘培屋之 月平均營業額20至25萬元,利潤50%均清楚。被告舅舅即證 人錢信宏在簽約前均詳細告知店內POS機僅記錄店面當日現 金收入,不包括外賣點學校、訂單、餐盒、禮盒等收入。至 於利潤50%部分,證人錢信宏也有告知各類成本要控制在50% 內,要投入自己工時減少人事支出,才有50%之利潤,在原 告居住在店內1個月時間都問得很清楚。但原告竟然做了6天 就要解約,原告解約理由是他表弟無法幫他做麵包,因為他 表弟就讀高中二年級且具有丙級麵包證照,但校方不准他表 弟繼續請假,需回校完成學校,所以原告計畫整個被打亂。 113年1月1日原告正式接手後,因表弟要上學,後來就雇用 被告幫忙做麵包及訂單,自從被告於113年1月30日離開麥田
烘培屋後,原告自2月份起門市即不營業,只接一些訂單, 如果需要餐盒就跟同業麵包店調麵包來交貨,根本無心經營 。被告所交接之外賣點中正大學、協同中學,以及每月學校 、餐廳、團體訂單和門市固定客戶均全部流失,一夕之間毀 了麥田烘培屋,讓經營12年之久的被告情何以堪?被告將完 整設備店面和良好技術配方及銷售通路,全部頂讓給原告, 以上價值都不只20萬元,這麼好的條件,原告竟將麥田商譽 和通路全部毀掉,令被告感到很心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間簽立麥田烘培屋之店面頂讓合約 書(契約日期112年12月18日),約定由原告給付20萬元, 頂讓被告所有之店內營業設備及經營權,原告於112年11月1 3日匯款支付頂讓金20萬元,112年12月7日該店合夥人由訴 外人張文齡及被告異動登記為訴外人孫金盛及原告,由原告 擔任負責人,業據其提出系爭頂讓合約書及匯款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137頁),並經本院調取嘉義縣政府113年3月8日府 經工商字第1130059258號函覆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申請 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頂讓合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返還頂讓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 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 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 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 、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 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網路上之頂讓資訊提供與實際營收不符之資料 「平均月營業額:20-25萬元」,利潤部分「售價-原料-店 面損耗-人事費用=五成」,致原告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⑴綜觀頂讓資訊(本院卷第45至51頁)記載「【頂讓】民雄歐 式烘培屋(麻煩朋友幫我分享)營業類型:歐式麵包烘培坊
。營業店齡:12年。營業狀況:穩定營業中。平均月營業額 :20-25萬。技術轉移:師傅願意傳授20年烘培技術,只要 你肯學,師傅就願意教。頂讓原因:因為師傅受傷需要休養 。頂讓金額:36萬(包含品牌、裝潢、所有設備、現有訂單 轉讓)。店面位置:嘉義縣○○鄉○○村○○路00號(鄰近火車站 、鄉公所)。店面租金:1萬8千。店面押金:2萬元。頂讓 設備(略)總價值超過150萬元。光烘培設備就超級划算。 頂讓細節:本品牌已經在民雄地區經營超過12個年頭。不管 是口碑或是顧客穩定度都有相當的質量。與民雄地區各大學 校通路也有長期合作。有中正大學、協同中學每日固定上架 校內超市,是一個穩定獲利的品牌。...目前品牌依舊正常 營業,所有設備、器材、裝潢一應俱全,所以可以直接營業 ,不需再花費心思在籌備上,希望可以找到對於烘培有興趣 的你。...如果您對於創業、烘培、自有品牌經營有興趣, 歡迎與我們聯繫。連絡電話(略)錢先生,歡迎洽詢參觀~ 謝謝。」原告於臉書上與臉書暱稱「利耳聃」討論頂讓細節 之對話訊息略以:「利耳聃:利潤部分稍後,小編幫你確認 一下。原告:通路是要幫忙運送到學校嗎。利耳聃:利潤部 分剛剛有幫您確認過了。售價-原料-店面損耗-人事費用=五 成。通路部分是我們自己送沒錯。每天固定的量。原告:等 於師傅的薪水大概8萬左右對嗎?...利耳聃:基本上,現在 店的狀況就是不需要在增加成本,可以直接營運,請問您本 身是有烘培基礎嗎。原告:營業時間大概。有一個親戚在念 餐飲科,有想開麵包店。所以在評估」等語。是關於頂讓資 訊所載「營業店齡:12年。營業狀況:穩定營業中。平均月 營業額:20-25萬」及「售價-原料-店面損耗-人事費用=五 成」利潤計算方法,原告可與頂讓方相約至現場瞭解目前仍 營業中之店內營運狀況,並進一步詢問經營細節。 ⑵而原告實際至麥田烘培屋店面與證人錢信宏洽談頂讓事宜之 經過,此據證人錢信宏具結證稱:我太太張文齡與學習麵包 20餘年之被告是麥田合夥人,過程中我協助經營麥田及麵包 配送,12年來對麥田營運狀況非常了解,利潤是我、太太跟 被告3人分享。(問:兩造係何時何地點簽立系爭頂讓合約 書?份數?)112年12月18日在麥田櫃台完成系爭頂讓合約之 簽立,一式2份,兩造各執1份。原告說11月18日房東在場那 天我們只是把部分合約內容填上去,因為那時還未完成負責 人變更及合約交接事項,所以那份合約一直丟在麥田櫃檯那 邊,後來我們才於12月18日完成合約的簽立。(問:原告最 初至店內了解頂讓事宜時,係與證人或被告洽談?當時之日 期?)原告是跟我洽談,在112年11月11日和11月12日兩天,
原告都有來麥田瞭解我們的營運狀況。這是最早我第一次跟 原告見面。瞭解我們12年的月營業額及50%的利潤。我有口 頭告知原告從101至107年有做電腦的帳,108到112年採用預 估方式,我有告訴原告12年來的加總平均,絕對有到20-25 萬每個月營業額。如果說每個月只做15萬營業額,那麼無法 經營到今天。這是我口頭上有跟原告說明的。那原告聽了之 後,我在12日那天下午帶原告去中正大學看我們的超市賣點 ,那時他們兄弟看了之後就有意承接我們這間店,但是我問 他一個問題,他弟弟現在還是一個學生,那麼怎麼來生產麵 包,原告就跟我說這個問題他會解決,沒有問題。當天我們 回到麵包店,在麵包店的後面庭園,原告就要馬上給我5萬 元的訂金,我跟原告拒絕,我告訴原告說你做事情要有決心 ,等你把你弟弟的事情處理妥當後,你是不是才考慮頂讓這 間店,因為你對麵包店的經驗完全沒有,所以我再怎麼幫忙 也有一定的風險,隔天112年11月13日原告馬上去京城銀行 匯款20萬元給我,因為我原本的頂讓價格是36萬元,原告告 訴我他弟弟家庭狀況非常不好要幫忙他,所以我就決定以20 萬元優惠給他,我心裡想法是這間店不要浪費,有人經營就 好,何況我們12年來把外點通路都經營得很好,絕對有固定 的收入。(問:證人與原告議價的平台在哪裡?)就是112年 11月12日在麥田後面的庭園跟原告議價的。當時有講好20萬 元。(問:原告跟證人112年11月12日第一次洽談時,有無 詢問月營收或利潤詳情?證人如何回答原告?)有。原告有問 我們營業額還有這樣的利潤是否會賺錢,我回答原告12年來 的月平均營業額一定是在20-25萬元之間,利潤50%。我有告 訴原告利潤的算法就是我們的房租、原物料、電費、工讀生 把它扣掉之後,剩下的50%就是我們3個人在那邊做事的利潤 ,這3個人就是我、師傅(被告)、張文齡。(問:原告當 下有無問到最近期間的營收?)他沒有問這個。(問:原告 是否有詢問這一兩年的營收,有無受到疫情的影響?)沒有 。(問:證人是否有提供具體營收資料或POS機內收入資料 與原告觀看?)沒有。我們只是口頭告知。...(問:臉書對 話訊息之暱稱「利耳聃」是何人?)那是我大哥的兒子。他 的回答都有徵詢我的意見,都是問我再自己打上去的。... (問:POS機是店裡面的收入,其他外送餐盒與學校訂單如 何紀錄?)我們有兩種方式,學校匯款給我們或是開立支票 或收現金。紀錄方式,我跟我太太101-107年都有做帳。108 年之後我們就沒有做電腦帳,在POS機印出來單子上手寫紀 錄金額,就沒有做像101-107年的總帳,POS機印的單子之後 都丟掉了,所以帳只剩下POS機裡面,還有我們收的支票跟
匯款,108年以後我們就沒有做總帳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 40至346頁)。
⑶再依被告提出之自101年起至112年12月31日合計12年的平均 月營業額資料(本院卷第65至73頁)及財務報表(本院卷第 115頁)說明:101年至107年6年期間月平均營業額為25萬67 90元,108年至112期間因無詳細帳目資料,以101年至107年 月平均營業額6折計算,月平均營業額計算結果為15萬4074 元,以此計算101年至112年月平均營業額為21萬101元與頂 讓資訊所記載之「平均月營業額:20-25萬元」並無明顯出 入。並據證人錢信宏當庭提出之麥田烘培屋進貨金額總表與 營業額及廠商進貨資料(本院卷第355至385頁)說明:107 年進貨額63萬5,657元、108年進貨額63萬8,359元、109年56 萬1,477元、110年53萬8,461元、111年51萬6,000元、112年 49萬1,215元,以進貨成本占營業額20%為基準,反推估年營 業額,再計算平均月營業額結果,約落在20萬元上下,均與 頂讓資訊所記載之「平均月營業額:20-25萬元」差距不遠 ,又證人錢信宏明確告知原告利潤五成的算法是營業額扣掉 房屋、原物料營運及人事成本後的結果,是難謂被告方提供 與原告之頂讓資訊內容有故意誇大不實之情形。 ⑷準此,原告於訂約前有充分時間考慮衡量,可實際到場觀察 尚在營業中之麥田烘培屋店內營收情形,進行評估其頂讓之 內容價值與頂讓金是否相當,再決定是否訂約。被告提供之 頂讓資訊內之「平均月營業額:20-25萬元」,被告辯稱係 指平均月營業額係指12年月平均營業額,已提出相當之財務 報表及進貨證明資料,並非無據。原告主張所謂平均月營收 額應係代表「最近一年」間之每月營收落在20-25萬元區間 內,惟該頂讓資訊內容並未限指「最近一年」內之每月營業 額,原告如以限定此期間為重要考量因素,在評估階段即應 就此要求提供具體營收資料為參考,而非事後執此爭執。故 尚難認被告提供之頂讓資訊內容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⑸況且,原告與原告表弟於112年11月30日住進麥田烘培屋2樓 ,房東花費28,000元進行整修,方便原告表弟技術轉移學習 製作麵包,原告表弟整個12月份在店面時都有向被告學習麵 包製作,113年1月1日以後因學校要叫他回去念書,就沒有 再做麵包,原告於1月份就雇用被告繼續做麵包,店內麵包 師傅本來就只有被告1個人。原告平日在別處上班,沒有學 做麵包,也沒有參與店內經營等情,此據證人錢信宏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344至3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 113年1月1日向臉書暱稱「利耳聃」詢問頂讓文一事,亦有 原告與臉書暱稱「利耳聃」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9至260
、417至429頁):113年1月1日原告:在嗎?你之前那個頂讓 文可以貼給我嗎?還有照片。...原告:我之後若想把店頂出 應該會用到。...。利耳聃:你弟不想做?原告:不是,學校 那邊有問題,你若能協助我頂出,我拿回本金,多的我們對 分。利耳聃:好可惜...我先找一下文。原告:他大概學兩 個月了,老師本來說可以,現在又跟我說一學期不能超過33 天,可能讓他先完成學業,我們也還在討論,先看看有沒有 人想承作,因為我們有續聘師傅這一兩個月,你看看之前那 邊有沒有人想頂的,應該還算好早,不然我就發文找看看。 你草稿有的話先發給我。利耳聃:好。應該是有存檔!等等 回到家給你。113年1月2日:原告:有找到嗎?利耳聃:有( 傳送頂讓資訊及照片)等語。足證原告於113年1月1日正式 接手日即有頂讓店面交與他人經營之想法,主因是原告表弟 返回學校完成學業無法在店內製作麵包,原告本身不具製作 麵包能力,於1月份再僱請被告製作店內麵包,並同步進行 頂讓店面的計畫,可見原告已無積極經營店面或對外擴展訂 單之意願,自不能徒憑原告所舉113年1月份營收資料不如預 期,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綜上,綜合卷內各項事證,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簽立系爭頂讓合約書之情形,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 違,原告主張撤銷系爭頂讓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 還頂讓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生財技術之全部商業配方,依系爭頂讓 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返還頂讓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頂讓合約第1條、第7條約定,被告應將店面、器具、 商標名稱及招牌(含商標權)、生財技術至112年12月31日 止、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協助原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利頂讓予原告,並讓原告於 此有營業之權利,且約定被告營業至112年12月31日止,113 年1月1日由原告接手。若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原告 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利,被告不得有任何異議。
⒉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於113年1月1日完全頂讓店面接手開始 經營,原告及表弟於12月間即入住店內2樓,由被告指導原 告表弟製作麵包長達1個月時間,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12 年12月1月起至同年月31日為生財技術之技術移轉,自113年 1月1日起受僱於店內擔任麵包師傅,則被告已履行其關於器 具、生財技術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生財技 術之全部商業配方云云,應無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契約義務,依系爭頂讓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返還頂讓金2 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 意思表示及依系爭頂讓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請求被告應返還頂讓金2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