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威榮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五星上醬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原告起訴狀中記載之相對人即被告名稱為「五星上醬公司」 ,惟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無此公司存在,且起訴 狀並無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 文書無法送達,亦無法確認當事人能力;起訴狀僅表明106 年及112年7月份刺青都爛掉,難認已表明原因事實;本件也 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另本院已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13年8月7日由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僅於113年8月12日補正上開原因事實部分,其餘事項 仍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