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3年度,517號
CYEV,113,嘉小,51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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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胡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1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承保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7年5月( 折衷兩造利益以000年0月00日出廠論之 ),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9月16日,已使用5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7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5,401÷(5+1)≒4,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 用年數)即(25,401-4,234)×1/5 ×(53/12)≒18,69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5,401-18,698=6,703】,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 零件修復費用6,703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10,28 5元、烤漆費用10,425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為27,413元(6,703+10,285+10,425)。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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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