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3年度,477號
CYEV,113,嘉小,47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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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鍾姿婷
被 告 吳勁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93
號)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吳勁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及其但書之 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 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 旨復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刑事部分尚未起訴,該刑事案件尚未 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 佐。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 ,不得補正,亦即縱使被告之刑事部分之後有起訴,亦不能 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本件確實屬於刑事起訴 前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誤未以判決駁回 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仍然將此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參照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 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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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