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沈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龍頭7- 11前停車場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賴怡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75 元(含工資21,426元、零件1,449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 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服 務維修費清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2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6月17日函暨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至48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 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碰撞停放於後方之系爭 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875元( 含工資21,426元、零件1,449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8日,已使 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9÷(5+1) ≒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49-242) ×1/5×(1+ 3/12)≒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9-302=1,147】,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21,426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2,573 元(計算式:1,147+21,426=22,57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