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3年度,470號
CYEV,113,嘉小,47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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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黃寶全


秋燕
被 告 賴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全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燕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全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燕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其等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賴平和係賴秋燕的胞兄,賴秋燕黃寶全則係夫妻關係,賴 平和與賴秋燕黃寶全感情不睦,賴平和基於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
1、112年11月17日17時30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馬路 之公開場所,大聲對賴秋燕黃寶全出言辱罵:「幹你娘、 臭機掰」等穢語;
2、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50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馬 路之公開場所,大聲對賴秋燕出言辱罵「不孝女、幹你娘臭



機掰」、對黃寶全出言辱罵「幹你娘、屁踢小孩」等穢語,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損害黃寶全、賴秋燕之名譽 及人格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二人沒有罵被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全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秋燕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罵對方,但是因為對方先罵我,所以我 認為不是侮辱,但是我沒有錄音,我沒有對方罵我的證據, 其他同我在警察局及地檢署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犯行,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7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刑事 判決、原告警偵筆錄、被告警偵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原告二人辱罵上開言詞, 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的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 對人格顯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 侮辱的字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二人是否有先辱罵被告,與被告辱罵 原告二人是否使原告二人名譽受損係屬二事,且原告二人均 否認有原告黃寶全有先辱罵被告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此部 分,況此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刑事資料卷),是被告 所辯尚難採信。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原告二人名譽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 況(見個人資料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復參以被告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與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各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 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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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