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梅蘇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 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嗣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查相對人 戶籍設於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 籍於「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市○街00巷00號(嘉義縣水上戶 政事務所)」,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 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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