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送沙鹿郵局第271號
相 對 人 呂茂源
呂茂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嘉簡字第1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 所提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憑證序號: FB00000000、FB00000000)、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憑證序號:IAI0000000)等,經核均係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命之 必要支出,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日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10年12月2日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提解費 1,600元 110年12月23日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80元 111年2月9日 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60元 111年2月16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元 111年2月16日 合 計 3,140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呂茂源 8分之5 1,963元 2 呂茂勝 8分之1 392元 3 邱政男 8分之2 785元 註1: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 捨五入多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共有人呂茂 勝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減少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3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