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寄沙鹿郵局第271號
相 對 人 方金英
方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方金英、方秀美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 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又前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援引之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且未定各相對人分擔之比例,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之。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5,33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自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即各負擔2,665元。準此, 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1月2日、113年1月26日 地政規費 4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12月20日 合 計 5,33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