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楊淑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施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7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08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因 有資金需求,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任被告修繕系爭建物及出 賣系爭房地,並於108年8月9日訂立授權書為憑。原告因無 資力修繕,且需生活費,亦委任被告向杜惠國借款2,500,00 0元,約定由杜惠國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至系爭房地出 賣為止,並於108年8月7日以系爭房地為杜惠國設定抵押權 ,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㈡被告為崴盛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實際負 責人,其明知受原告委任處理前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指示杜惠國於108年8月6日將1,250,000元匯入崴盛 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崴盛帳戶),及由杜惠國合夥人張玉琴於108年8月9日以胡 柏孺名義將1,100,000元匯入崴盛帳戶。被告合計取得2,350 ,000元匯款後,僅自108年8月起迄109年2月止(108年10月 除外),按月給付原告共600,000元,其後則以事忙為由, 未再按月給付。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19日以6,380,000元價金出賣,扣除稅費 及原告前已按月取得之600,000元後,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9 00,000元。然被告指示代書蔡文宗將其中2,350,000元清償 杜惠國並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後,僅指示蔡文宗給付原
告150,000元,原告多次催告還清,被告僅再給付50,000元 。原告發現有異,被告乃以崴盛公司名義,與原告於109年5 月25日訂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崴盛公司1,700,00 0元,由被告按月給付股利,並簽發交付面額1,900,000元本 票,擔保原告之投資,然被告訂約後,迄未給付分文。 ㈣被告拒不依委任契約給付1,700,000元,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 論以背信罪科刑確定(下稱刑案)。
㈤兩造固於108年8月9日訂立上開授權書,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 修繕系爭建物及出賣系爭房地,惟授權書僅有1件,由被告 單方保管,且其上原無「特約條款:委託底價新台幣伍佰參 拾萬元」之記載,該項條款係被告事後片面增補,兩造亦未 以言詞約定超過委託底價部分歸被告取得,原告不受該項條 款拘束。況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仲介, 亦未支出修繕系爭建物費用或其他費用,僅載送原告與買受 人訂立買賣契約而已,衡情不可能獲得高達100餘萬元之報 酬。
㈥依仲介業者於108年1月25日製作之委託物件分析表,系爭房 地建議底價7,656,000元、開價8,680,000元,且系爭建物無 修繕必要。然原告委任被告修繕系爭建物後出賣系爭房地, 事後僅以6,380,000元成交,顯然偏低,尚應扣除貸款2,609 ,353元、借款2,500,000元、仲介費120,000元、代書費12,0 00元、履約保證費3,828元、稅款24,655元及含稅裝潢費1,0 03,485元,外加未將系爭房地為凶宅之資訊告知買方所生賠 償金(下稱凶宅賠償金)150,000元,等於原告虧損,反而 尚須給付被告金錢,顯不合理。
㈦原告委任被告之初,被告聲稱修繕費用約400,000元,然其於 109年6月13日提出片面製作之崴盛公司工程估價單,竟聲稱 修繕費用為955,700元,開立發票含稅後為1,003,485元,要 求原告負擔,顯非原告所能接受。況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陳述 ,其支出修繕費用未開立發票,與其於本件所辯顯不相符, 被告至多僅支出300,000元。
㈧否認被告曾將300,000元交付杜惠國轉交原告,原告亦未出具 收據表示已經受領。
㈨原告委任被告之初,已告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並於109年2月2 0日將上情傳送簡訊予被告。被告未盡告知買方之義務,致 原告於109年7月19日向買方給付凶宅賠償金150,000元,可 歸責於被告,應向原告賠償。
㈩被告雖與杜惠國、張玉琴於109年4月24日訂立合夥契約書,
然原告不知情,原告不受拘束。
為此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建物屋況不佳,原告為能順利出賣系爭房地,乃委任被 告修繕。
㈡兩造訂立之授權書就「特約條款:委託底價新台幣伍佰參拾 萬元」所為約定,係以手寫方式記載,符合房屋仲介業之慣 例,雖非一式兩份,尚未因違法而失其效力,原告應受其拘 束。兩造嗣於電話中合意將委託底價減為5,250,000元,則 系爭房地以6,380,000元成交,超過底價部分為1,130,000元 ,應歸被告取得充作報酬。
㈢被告以崴盛公司名義,與原告於109年5月25日訂立投資協議 書,並簽發面額1,900,000元本票交付原告時,系爭房地尚 未出賣,上開投資協議書、本票係用於擔保原告之債權,被 告分期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一度表示不願再出賣 系爭房地,被告乃中止按月給付,嗣原告再度表示願出賣系 爭房地,被告始恢復給付,然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本票,並重 新簽發交付與查核相符之本票,原告竟避不見面,被告只得 再度中止給付。
㈣系爭房地出賣後,被告曾將300,000元現金交付杜惠國轉交原 告。
㈤原告於系爭房地出賣後,始向被告告知為凶宅。 ㈥被告為修繕系爭建物,支出裝潢費955,700元,加計5%營業稅 後為1,003,485元,得請求原告償還。因原告避不見面,被 告為免無端負擔營業稅,乃未開立發票,並非無需開立。 ㈦系爭房地以6,380,000元成交,扣除銀行貸款2,609,353元、 借款2,500,000元、仲介費120,000元、代書費12,000元、履 約保證費3,828元、稅款24,655元及含稅裝潢費1,003,485元 ,外加凶宅賠償金150,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19,987元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他人。 ㈡被告為崴盛公司實際負責人。
㈢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於000年0月間委任被告修繕系爭建物後 出賣系爭房地,並於108年8月9日訂立授權書為憑,授權書 僅有1件,由被告單方保管(但授權書有無約定特約條款並 嗣後合意變更,兩造尚有爭執)。
㈣原告因無資力修繕,且需生活費,委任被告向杜惠國借款2,5 00,000元,約定由杜惠國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至系爭
房地出賣為止,並於108年8月7日以系爭房地為杜惠國設定 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㈤被告指示杜惠國於108年8月6日將1,250,000元匯入崴盛帳戶 ,及由杜惠國合夥人張玉琴於108年8月9日以胡柏孺名義將1 ,100,000元匯入崴盛帳戶,以上合計2,350,000元匯款由被 告取得。
㈥被告自108年8月起迄109年2月止(108年10月除外),按月給 付原告共600,000元,其後未再按月給付。 ㈦原告曾於109年2月20日傳送簡訊予被告,簡訊內容嗣已消失 ,被告回覆「好的,我有空去請教律師」、「謝謝」。 ㈧系爭房地以6,380,000元價金出賣後,經地政士蔡文宗加計利 息13元並扣除仲介服務費120,000元、土地增值稅24,655元 、前順位抵押權代償金額2,609,353元、履約保證費3,828元 、清償杜惠國借款2,350,000元、原告取得之現金150,000元 、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12,000元後,原告取得1,110,177元 ,由蔡文宗匯入原告指定之魏生松郵局帳戶。
㈨被告以崴盛公司名義,與原告於109年5月25日訂立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原告投資崴盛公司1,700,000元,由被告按月給 付股利,並簽發交付面額1,900,000元本票,擔保原告之投 資,然被告訂約後,迄未給付分文。
㈩系爭房地於成交後,由原告於109年7月19日向買方給付凶宅 賠償金150,000元。
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於108年8月9日訂立之授權書,所約定內容是否包含「特 約條款:委託底價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
㈡兩造訂立授權書後,曾否合意將委託底價減為5,250,000元? ㈢兩造曾否約定系爭房地出賣後,超過委託底價部分,由被告 取得充作報酬?
㈣兩造如未約定系爭房地出賣後,超過委託底價部分,由被告 取得充作報酬,則被告得請求報酬若干?
㈤原告於系爭房地出賣前,曾否向被告告知為凶宅? ㈥被告取得杜惠國、張玉琴之匯款2,350,000元後,有無給付原 告之義務?
㈦被告得否以其支出之裝潢費加計營業稅,請求原告償還? ㈧系爭房地出賣後,被告曾否將300,000元現金交付杜惠國轉交 原告?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崴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 因有資金需求,於000年0月間委任被告修繕系爭建物後出賣 系爭房地,並於108年8月9日訂立授權書為憑,授權書僅有1 件,由被告單方保管,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19日以6,380,00 0元價金出賣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 上開委任契約,合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規定,堪 信為真。
㈡依上開授權書,除「特約條款:委託底價新台幣伍佰參拾萬 元」外,並無其他關於價金或報酬之約定,又法律未規定委 任契約應以書面一式兩份為之,授權書內亦無該項要式約定 ,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兩造並 無特約條款之約定,並約定授權書以書面一式兩份為之,則 其以授權書僅有1件,由被告單方保管為由,否認特約條款 之效力,尚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兩造訂立授權書後,於電話中合意將系爭房地委託 底價降低為5,250,000元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 證,尚非可採。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544條規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經查: ㈠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出賣後,超過委託底價部分,由 被告取得充作報酬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又 系爭房地出賣後,已由被告覓得之房屋仲介公司取得仲介服 務費120,000元,被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向原告請 求報酬,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地出賣前,曾向被告告知為凶宅,並於1 09年2月20日將上情傳送簡訊予被告一節,雖據其提出形式 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簡訊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曾經告知,經 核上開簡訊僅見被告回覆「好的,我有空去請教律師」、「 謝謝」,並無關於凶宅之陳述,難認被告係因得知凶宅而回 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被告於系爭房地出賣前既 不知為凶宅,則原告主張其向買方給付凶宅賠償金150,000 元,可歸責於被告,應向原告賠償,不符民法第544條規定 ,尚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為修繕系爭建物,支出裝潢費955,700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1,003,485元一節,雖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 ,惟原告否認其真正,經核上開工程估價單為被告片面製作 ,且未據原告承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按工程估價單內 容修繕並支出相當之費用,自非可採。惟原告既曾委任被告 修繕系爭建物,並自認被告至多僅支出300,000元,爰認定 裝潢費為300,000元,始屬公平。又兩造未約定原告另需負 擔營業稅,則上開裝潢費自無加計營業稅必要。是被告辯稱 其支出裝潢費300,000元,堪信為真,其請求原告償還,合 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㈣被告辯稱其於系爭房地出賣後,曾將300,000元現金交付杜惠 國轉交原告之事實,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尚非可 採。
綜上所述,被告取得2,350,000元借款後,僅給付原告600,000 元,系爭房地出賣後,係以買方給付原告之價金清償借款2,35 0,000元,並非被告自己清償,被告僅再給付原告50,000元, 另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裝潢費300,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 ,400,000元(計算式:2,350,000-600,000-50,000-300,000=1 ,400,000)。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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