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沈宜禛 住○○市○區○○街000號1區9號
被 告 何明軒
何永泰
陳泓昱
陳鈺昕
陳鈺棠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貴美
被 告 林純如
被 告 何柏燁
林忠進
葉永海
王麗紅
王國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忠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純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 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 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22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何永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12 年8月1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24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3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棠、陳鈺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5,600元及被告謝貴美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被告陳泓昱 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被告陳鈺昕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 、被告陳鈺棠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泓昱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2 4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3元及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葉永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 12年9月12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 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C面積42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 13年4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 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D面積39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9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忠進負擔4%、被告林 純如負擔9%、被告何永泰負擔7%、被告謝貴美、陳泓昱、陳 鈺棠、陳鈺昕連帶負擔7%、被告葉永海負擔2%、被告王國鄰 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忠進如以新臺幣3,01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2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 純如如以新臺幣7,254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42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3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 永泰如以新臺幣5,600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2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4項假執行。但被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棠、 陳鈺昕任一人如以新臺幣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5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泓 昱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6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
永海如以新臺幣1,960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7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 國鄰如以新臺幣18,201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7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何明軒、何柏燁、葉永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時僅表明被告為「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上 之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8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上之房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5,566元 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追加起訴王茂雄、林忠進、陳貴蘭、何永泰、陳永澤、 林純如(見本院卷一第83頁)、何明軒、謝貴美、陳泓昱、陳 鈺昕、陳鈺棠、蘇小嘉、葉瑞明、何柏燁、袁翠琴(本院卷 一第179頁至第180頁)、林淑娟、林宗憲(本院卷一第210頁) 、撤回被告王茂雄、蘇小嘉(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6頁)、 撤回被告袁翠琴(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4頁)。(三)原告追加起訴葉永海、黃麗淑、王國卿、王麗紅、王詩婷( 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40頁),並更正聲 明為(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56頁): 1、被告林忠進應給付原告5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純如應給付原告5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林忠進、林純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4、被告林忠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A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518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林純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A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518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前二項聲明,林忠進、林純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7、被告林宗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A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518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陳貴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A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518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林淑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A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518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何永泰應給付原告6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1、被告謝貴美應給付原告6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陳泓昱應給付原告6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3、被告陳鈺昕應給付原告6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被告陳鈺棠應給付原告6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5、被告何明軒應給付原告6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前六項聲明,何永泰、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 何明軒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
17、被告何永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B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74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8、被告謝貴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B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74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被告陳泓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B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74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被告陳鈺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B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74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1、被告陳鈺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B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74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2、被告何明軒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B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74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3、前六項聲明,何永泰、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 何明軒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
24、被告葉永海應給付原告11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5、被告黃麗淑應給付原告11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6、被告葉瑞明應給付原告11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7、前三項聲明,葉永海、黃麗淑、葉瑞明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28、被告葉永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C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80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9、被告黃麗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C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80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0、被告葉瑞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C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80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1、前三項聲明,葉永海、黃麗淑、葉瑞明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32、被告王國卿應給付原告10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3、被告王國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D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464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4、被告王國卿應給付原告2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5、被告王麗紅應給付原告2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6、被告王詩婷應給付原告2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7、被告何柏燁應給付原告2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8、前四項聲明,王國卿、王麗紅、王詩婷、何柏燁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39、被告王國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E部分不 通行且清空附表所示E部分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0 30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0、被告王麗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E部分不 通行且清空附表所示E部分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0 30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1、被告王詩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E部分不 通行且清空附表所示E部分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0 30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2、被告何柏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E部分不 通行且清空附表所示E部分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0 30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3、前四項聲明,王國卿、王麗紅、王詩婷、何柏燁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原告追加起訴被告王國鄰(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63頁),追 加聲明: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243,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國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不通行且清空附 表所示C、D、E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0,301元及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追加起訴被告葉麗環(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10頁), 追加聲明為: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243,4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葉麗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不通行且清 空附表所示C、D、E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0,301元 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對所有被告追加民法 第179條、第421條、第425條之1、第835條之1、第838條之1 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57 頁)。
(七)原告以113年7月3日追加起訴狀、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 及113年7月5日陳報狀、113年7月19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 變更聲明為:
1、被告林忠進應給付原告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純如應給付原告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純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嘉簡 字第636號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除為止,按月 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535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何永泰、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何明軒應 連帶給付原告1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何永泰、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何明軒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本院 卷一第49頁所示B部分之房屋拆除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連 帶給付原告583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何永泰應給付原告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何永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嘉簡 字第636號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B部分之房屋拆除為止,按月 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92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應連帶給付原告7,2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陳泓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嘉簡 字第636號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B部分之房屋拆除為止,按月 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92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葉永海應給付原告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1、被告葉永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嘉簡 字第636號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C部分之房屋拆除為止,按月 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04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2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王國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嘉簡 字第636號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D部分及D、E間之房屋拆除為 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996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被告王麗紅、何柏燁應給付原告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5、被告王麗紅、何柏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636號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E部分之佔用物騰空 且不通行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18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對於被告陳貴蘭及林 淑娟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90頁)。
(九)原告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後終結後撤回113年7月3日 民事追加起訴狀所列被告、聲明外之其他被告之起訴、聲明 及撤回113年7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之聲明四,意即撤回對 於被告陳貴蘭、林淑娟、林宗憲、葉瑞明、王國卿、黃麗淑 之起訴、對於被告林純如關於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號A房屋之聲 明(見本院卷四第241頁)。
(十)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撤回被告葉麗環、 王詩婷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253頁)。 (十一)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對於聲明減縮及擴張、追加請 求權基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11月起取得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持份1/5,110年9月又取得持份1/25,111年7 月再取得持份6/25,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附號A木造房屋2 2平方公尺、附號B木造房屋24平方公尺、附號C水泥磚造、 鐵皮造房屋42平方公尺、附號D水泥磚造、鐵皮造房屋39平 方公尺、附號E走道9平方公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狀態仍持續當中,爰依民法民法第179條、第421條、 第425條之1、第835條之1、第838條之1請求,並主張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
(二)其中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狀況:
1、被告林忠進為設籍嘉義市○區○○○街00號之人,且被告林忠進 說A部分房屋的原始起造人是其母親,而其母親過世後就只 有林忠進一人而已,所以主張被告林忠進是附圖附號A房屋 所有人。(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 2、被告林純如:被告林純如說是她是附圖附號A房屋所有權人
,但因為沒有提出跟被告林忠進之債權契約所不知道被告林 純如所述是否實在,而依據被告林純如取得附圖附號A房屋 之時間區分與被告林忠進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本院卷四第175頁、第177頁)
3、被告何永泰:被告謝貴美主張附圖附號B房屋是其婆婆即陳 永澤母親陳枝花出資起造。陳枝花之繼承人有三人,該三人 為何永泰、陳永澤、何明軒的父親,但何明軒的父親早於陳 枝花死亡,所以何明軒可能是附圖附號B部分房屋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4、被告謝貴美:謝貴美有住在附圖附號B房屋所以應該也有使 用。(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5、被告陳泓昱:在陳報稅籍資料時說其由父親陳永澤取得附圖 附號B房屋所有權,陳永澤死後辦理分割繼承,由被告陳泓 昱取得附圖附號B房屋,被告陳泓昱可能為附圖附號B房屋之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6、被告陳鈺昕:為陳永澤的繼承人,若謝貴美、陳泓昱、陳鈺 昕、陳鈺棠分割繼承不合法的話,則陳鈺昕、陳鈺棠亦有可 能是附圖附號B房屋的所有權人。再陳鈺昕也是有住在附圖 附號B房屋,所以他們也有使用附圖附號B房屋及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142頁)
7、被告陳鈺棠:為陳永澤的繼承人,若謝貴美、陳泓昱、陳鈺 昕、陳鈺棠分割繼承不合法的話,則陳鈺昕、陳鈺棠亦有可 能是附圖附號B房屋的所有權人。再陳鈺棠也是有住在附圖 附號B部分房屋,所以他們也有使用附圖附號B房屋及土地。 (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8、被告何明軒:被告謝貴美主張附圖附號B房屋是其婆婆即陳 永澤母親陳枝花出資起造。陳枝花之繼承人有三人,該三人 為何永泰、陳永澤、何明軒的父親,但何明軒的父親早於陳 枝花死亡,所以何明軒可能是附圖附號B房屋所有權人及為 房屋外面電錶的申請人,也有可能是附圖附號B部分房屋的 使用人。(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9、被告葉永海:葉永海住在附圖附號C房屋,所以房屋也有可 能是他的。(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若附圖附號C部分房屋是 葉永海的話,就追加請求權第425條之1、838條之1。 10、被告王國鄰:因稅務局的資料顯示被告王國鄰有嘉義市○區○ ○○街00號1分之1的持份,但不知道稅務資料顯示是附圖附號 C房屋或附圖附號D房屋,如果住在附圖附號D房屋,會使用 到附圖附號E通道(見本院卷三第147頁)。11、被告王麗紅:使用附圖附號E通道通行及以花盆占用。(見本 院卷二第143頁)
12、被告何柏燁:使用附圖附號E部分通道通行及以花盆占用, 被告何柏燁住在附圖附號E通道裡面的那一間,而且我有看 到她從附圖附號E通道騎機車離開,他有使用E通道。(見本 院卷二第143頁、第146頁)
(三)自108年11月至112年4月30日系爭土地遭占用累積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計算方式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占用土地面 積乘以歷年取得權利範圍乘以年息10%除以12個月得出1個月 的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計 算出金額得出按月應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四第175頁)(四)上開壹、程序部分二、(七)4、5、;6、至9、,其中4、5、 部分是主張附圖附號B房屋是公同共有,陳枝花出資興建後 ,過世後遺產沒有分割;6、至9、是依照附圖附號B房屋名 義上起造人為所有權人的主張,房屋的起造人上沒有何明軒 的名字,所以沒有對他有聲明。
(五)並聲明:如上開壹、程序部分二、(七)所述。二、被告林忠進則以:我與被告林純如是父女關係,我的房屋是 嘉義市○區○○○街00號即附圖附號A房屋,我贈與給林純如, 電錶也是我的名字,我並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為何我要付 租金給原告,如果真的要付的話應告照被告林純如的計算方 式。
三、被告林純如則以:嘉義市○區○○○街00號即附圖附號A房屋是 父親被告林忠進贈與給我,原告拍賣取得土地時我的房屋就 在上面,所以我並非無權占用原告的土地,認為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應該按申報地價去計算,而非公告現值。四、被告何永泰則以:嘉義市○○○街00號房屋是我跟被告陳泓昱 。房屋確實在原告土地上,在土地分割前土地就有興建房屋 ,但分割後有一部分在原告土地上,附圖附號B房屋起造人 是何永泰、陳永澤,是母親陳枝花出資興建,一開始以何永 泰、陳永澤為起造人,就是要把房屋給何永泰及陳永澤的意 思。
五、被告謝貴美則以:我與本件無關,嘉義市○○○街00號房屋是 我先生陳永澤的持份,通化四街64號房屋已給我兒子即被告 陳泓昱繼承。主張若要支付租金應以申報地價計算。六、被告陳鈺棠、陳鈺昕則以:本件與我們無關,陳永澤的持份 已由被告陳泓昱繼承。主張若要支付租金應以申報地價計算 。
七、被告陳泓昱則以:通化四街64號房屋現由我與被告何永泰為 所有人,房屋確實在原告土地上,在土地分割前土地就有興 建房屋,但分割後有一部分在原告土地上,附圖附號B房屋 是陳枝花出資興建,一開始以何永泰及陳永澤為起造人,就
是要把房屋給他們的意思,是陳永澤過世後才由我取得。主 張若要支付租金應以申報地價計算。
八、被告何明軒則以:通化四街64號只是電錶名義在我之下,電 費都是由謝貴美支付。
九、被告王國鄰則以:附圖附號D房屋是我的,訴外人王國卿不 知道建物的登記狀況,我是從父親那邊繼承而來,沒有叫王 國華的人,附圖附號C房屋及附圖附號D房屋內部沒有相連。 附圖附號C房屋不是我的,附圖附號D房屋門牌號碼為通化四 街60號。
十、被告王麗紅:系爭土地是經由71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分割後導致建物所有人與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人不一 致,而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是在108年至111年拍賣取得,可 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主張返還 不當得利顯然不合理。另租金計算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主張申報地價*使用面積*5%,附圖附號E通道部分我只有 花盆占用,其他只是過路。
十一、被告何柏燁則以:我有走附圖附號E部分通道,但我沒有 占用,原告請求我支付E通道的租金沒有道理。系爭土地 是經由71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導致 建物所有人與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人不一致,而原告所持有 系爭土地是在108年至111年拍賣取得,可知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顯然 不合理。另租金計算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主張申報 地價*使用面積*5%。
十二、被告葉永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歷年取得系爭土地範圍如 附表一至十「原告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有附 圖附號A木造房屋22平方公尺(稅籍編號52499、00000000000 號,上有電錶區號20戶號1091分號17)、附號B木造房屋24平 方公尺(稅籍編號52498號,上有電錶區號20戶號1091分號15 )、附號C水泥磚造、鐵皮造房屋42平方公尺、附號D水泥磚 造、鐵皮造房屋39平方公尺、附號E走道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 ,其中附圖附號B木造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 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電錶 及稅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60頁),復有嘉義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4日嘉市財房字第1127508018號 函暨課稅明細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嘉地登字 第1120051600號函暨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及異動索
引、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31日嘉市財房字第1127 509837號暨課稅明細表及持份人附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6月9日嘉義字第1120013136號函暨用 戶資料、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6月20日嘉市財房字第 1127511158號函暨課稅明細表、本院112年8月23日偕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於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2年9月7日嘉地測字第1125400318號函暨複丈成果 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25頁至第40頁、第75 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387 頁至第392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50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自上開現場電錶及稅牌照片、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 年5月31日嘉市財房字第1127509837號暨課稅明細表及持份 人附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6月9日 嘉義字第1120013136號函暨用戶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 附圖附號A房屋之電錶及稅牌資料所記載坐落地址及送單地 址皆為嘉義市○區○○○街00號,亦與附圖附號A房屋之電錶及 稅牌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純如及被告林忠進所述附圖附號A 所有情形相符,是附圖附號A房屋之門牌應為嘉義市○區○○○ 街00號,應可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附圖附號C房屋及附圖附號D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 嘉義市○區○○○街00號一節,業據被告何柏燁於本院稱附圖附 號C房屋及附圖附號D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為嘉義市○○○街00號 及被告王國鄰稱附圖附號D房屋門牌號碼為通化四街60號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已如上述,另參以嘉義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112年10月26日嘉市財房字第1127519620號函暨課 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52頁)顯示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 於57年3月7日葉榮順、葉麗環、葉永海、葉哲男、葉麗純自 葉孟懿處繼承取得,並與王孟陽共有,於98年1月14日由王 國鄰繼承王孟陽之應有部分;嘉義市○區○○○街00號(稅籍編 號0000000000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王孟陽於98年1月14日 由王國鄰繼承王孟陽之應有部分等節,與被告王國鄰稱其為 附號D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之葉 麗鳳於本院113年5月2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稱:附圖附號C房屋 是從民國40幾年建的是我阿公過世後,由葉孟懿及王孟陽所 繼承,該二人過世後,就如同稅籍資料所示內容繼承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6頁)相符,是應可認定附圖附號C房屋及附圖 附號D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嘉義市○區○○○街00號。 (四)再附圖附號C房屋及附圖附號D房屋間並無互通及附圖附號D
房屋及附圖附號E走道間於系爭土地之空白處為空地一節, 業據本院偕同兩造於113年5月2日前往現場履勘明確,此有 本院11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 13年4月2日嘉地測字第113000061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 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三第370頁)。至原 告雖主張附圖附號D房屋及附圖附號E走道間有房屋占用一情 ,雖自上開現場照片雖可看出附圖附號D房屋及附圖附號E走 道間確實有房屋存在,然參以附圖附號D房屋之深度已大於 或等於系爭土地之寬度,而附圖附號D房屋及附圖附號E走道 間之房屋係更深於附圖附號D房屋,已難認為在系爭土地上 ,況上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日嘉地測字第1130000 616號函回函亦稱該處為空地,應可認系爭土地上附圖附號D 房屋及附圖附號E走道間於系爭土地之範圍並無建物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1、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 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 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 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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