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繡如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韓鳳天
魏茂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上訴
時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原告共有8地號土
地之通行面積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
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4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6元/平方
公尺×通行面積161.68平方公尺×4%×7年=4,3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