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雪霞
被 告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及同 段391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俊勇 原本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俊勇於民國100年間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8出賣予被告胡清煌、胡國雄及胡 馨月(下稱胡清煌3人),並經被告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 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10日以100溪資字第003956至00 3961號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前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效,且因此增加共 有人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不得辦理分割,亦 影響其他共有人權利;另被告陳俊勇提供不實合約書資料予 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溪湖地政事務所未查,仍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陳俊勇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應對胡 清煌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胡清煌3人亦應就其自身錯誤 行為自負賠償責任,爰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8 19條第2項、第767條、第185條等規定,對被告5人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胡清煌3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 告胡清煌3人應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6,440元 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5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 告陳俊勇、溪湖地政事務所應賠償胡清煌3人共64,110元。⑷ 被告胡清煌3人應賠償被告胡清煌3人共64,110元。
二、原告聲明第⑴、⑵項部分: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訴訟標的, 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 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定之,如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8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參照)。判斷當 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即當事人 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者, 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陳俊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出賣予被 告胡清煌3人(各為54分之1),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主張 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訴請胡清煌3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及將各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經本 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員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5月20日以 109年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本件聲明第⑴、⑵項部分與另案確定 判決當事人、原因事實均屬相同,雖本件原告聲明第⑵項對 待給付買賣價金為256,440元,與另案確定判決聲明之金額 不同,但仍包含於另案確定判決所聲明第㈡項對待給付買賣 價金260,000元範圍內,依上開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是原告本件聲明第⑴、⑵項之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明第⑶、⑷項部分:
㈠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其請求權人必以權利受侵 害之人為限。在訴訟上,主張自己權利受侵害之人,應以自 己名義提出訴訟,若當事人起訴而主張第三人權利受侵害並 且要替第三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因該請求權屬於權利受侵 害之人,該當事人不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而替第三人請求 損害賠償。若當事人以自己名義而主張第三人權利受侵害欲 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勇、溪湖地政事務所應共同賠償
被告胡清煌3人,及胡清煌3人應自負賠償責任等,依其主張 之事實顯屬上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 明後,原告仍堅持其主張,應認其無補正之意思,故原告本 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